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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横县支行与宋**、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宋**、邓**、凌**、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凌**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凌**、杨**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宋**、凌**、杨**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油料、维修设备;贷款年利率为1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宋**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发放贷款150000元,但其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表》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宋**、邓**将尚欠借款本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凌**、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宋**、邓**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4599963Q21407352732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宋**、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15448.68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6月24日,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3、判令被告凌**、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99963Q2140735273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宋**、凌思浪、杨**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编号为4599963Q21407352732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邓**作为配偶签字及有关借款还款等约定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宋**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客户欠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宋**达成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被告逾期、违约的事实;5、《居民身份证》四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四被告均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宋**、邓**是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央行、银监会的要求审批并发放贷款和进行贷后监督,存在违法违规现象;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同时最大化免除原告方义务;三、四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申请追加广西横**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四、原告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放贷,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对联保人构成欺诈。五、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宋**、邓**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受案外人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合同有恶意倒签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被告宋**、邓**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凌**、杨**也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在庭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话内容,证明被告宋**非贷款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2、广西横**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被告宋**非贷款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3、广西横**责任公司原会计人员的贷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宋**非贷款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4、广西横**责任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案外人注册信息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四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都存在倒签现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宋**与邓**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凌**、杨**共同签订编号为4599963Q2140735273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凌**、杨**、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宋**、邓**签订编号为4599963Q21407352732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油料、维修设备;贷款年利率为14%;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宋**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凌**、杨**为被告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发放贷款15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编号4599963Q21407352732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借款后,被告宋**没有归还过本金,归还利息5447.71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15448.68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凌**、杨**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宋**、邓**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宋**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宋**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宋**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宋**、邓**共同偿还。被告凌**、杨**系联保小组成员,依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没有规避法律法规,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邓**追偿。四被告辩称自己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本案应追加广西横**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广西横**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邓**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罚息为15448.68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利息、罚息按编号为4599963Q21407352732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凌**、杨**对被告宋**、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邓**追偿。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宋**、邓**、凌思浪、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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