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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伟与横县**限公司、方*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横县**限公司、方**、韦**、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横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韦**、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方标嵩、韦**、罗**是被告横县**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1月22日,被告方标嵩、韦**、罗**以被告横县**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4%。同时,被告方标嵩、韦**、罗**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如被告横县**限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则由被告方标嵩、韦**、罗**均额偿还。2012年5月28日,四被告因不能如期偿还,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延期还款的函》,要求延期至2012年11月22日还款。后一再延期,2014年10月30日,四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宽限期限届满,四被告仍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横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借款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方标嵩、韦**、罗**作为借款担保人;3、《关于延期还款的函》,证明双方确认至2014年10月30日,四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横县**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方标嵩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债务人横县**限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方标嵩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过高,对超过法定最高限额之外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罗**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债务人横县**限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罗**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2015年6月20日的委托书、6月21日的担保书中,被告罗**的名字不是被告罗**本人所签署。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过高,对超过法定最高限额之外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韦**没有答辩。

四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方标嵩、韦**、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书》,载明“本人同意将本人所持横县**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物向曾*借款以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如因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人同意由债权人曾*对我公司抵押物进行处理以抵还借款;如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全体股东(三人)均额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横县**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横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月利率4%。2012年5月28日,被告横县**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延期还款的函》,申请延期至2012年11月22日还款,被告方标嵩、韦**、罗**在股东签名栏签名。2014年10月30日,被告横县**限公司在该函上签署“以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共计650000元,拟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方标嵩作为担保人签名。2015年6月21日,被告方标嵩在未取得被告罗**授权的情况下,代被告罗**签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横县**限公司向曾*借款伍拾万元一事,2014年10月30日,经结算尚欠曾*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利息壹拾伍万元,共计欠款陆拾伍万元整,拟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现无法还清,我愿意继续提供担保。”被告横县**限公司主张其在借款后支付过十几万元的利息,原告承认被告横县**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及被告横县**限公司均没有明确陈述被告横县**限公司还款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韦**、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横县**限公司向其借款500000元,其提供了与被告横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加以证明,且被告横县**限公司没有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横县**限公司应予以偿还该5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横县**限公司主张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明确表述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横县**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50000元,该利息是被告横县**限公司所确认的,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22日起算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横县**限公司主张该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横县**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韦**、罗**在2011年11月21日的《借款担保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对其担保责任表述为“如因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人同意由债权人曾*对我公司抵押物进行处理以抵还借款;如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全体股东(三人)均额还款责任。”,其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两种,原告对被告方**、韦**、罗**的抵押权没有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该担保为一般保证,且是按份共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方**、韦**、罗**于2011年11月21日所作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方**于2014年10月30日在2012年5月28日《关于延期还款的函》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方**于2014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于2014年10月30日所作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方**于2015年6月21日在未取得被告罗**授权的情况下代被告罗**签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代理行为对被告罗**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方**、韦**、罗**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横县**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曾伟;

二、被告横县**限公司向原告曾*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150000元;2、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为5300元,由被告横**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曾伟负担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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