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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00号杨*与中国建**限公司南宁民乐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宁民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民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陆**、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建行民乐支行处办龙卡借记卡一张。2013年7月31日,杨*持该卡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发现卡内资金仅存107.5元。经银行查询,得知该卡于2013年7月24日在建行民乐支行设于南宁市厢竹大道聚雅阁恒大新城的ATM自动取款机上被他人用伪卡分八次支取共计20000元,2013年7月31日14时50分,杨*到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报案。杨*经与建行民乐支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杨*在建行民乐支行处办理了龙卡借记卡,即与建行民乐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建行民乐支行向杨*发行龙卡借记卡,是建行民乐支行出具给杨*的债权凭证,建行民乐支行负有保证杨*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杨*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从银行调取的2013年7月24日发生交易的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中显示取款者非杨*本人,且取款所使用的银行卡并非建行民乐支行向杨*发行的龙卡借记卡,这说明在南宁市厢竹大道聚雅阁恒大新城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并不是杨*持有的真实的银行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但杨*因持有银行卡并掌握密码,杨*对密码负有保密的义务,涉案存款被他人支取时输入了正确密码,杨*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可以推定杨*对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杨*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亦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建行民乐支行向社会公众发行银行卡,建行民乐支行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负有识别的义务,但建行民乐支行却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杨*所持银行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因此,建行民乐支行以借记卡内存款不足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杨*存款无法律根据。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认定杨*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建行民乐支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建行民乐支行应履行支付杨*存款16000元(20000元×80%=16000元)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行民乐支行应支付杨*存款1600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承担30元,建行民乐支行承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行民乐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存在信用卡盗刷的事实。根据从杨**调取的监控录像来看,取款人所使用的银行卡与建行民乐支行所持卡片封面不同,但杨*并不能证明取款时杨*的银行卡是否在杨*手中,录像中的卡片完全可能系在卡面上粘贴了其他图案遮掩了原本银行卡的封面,或是杨*自行复制,因此杨*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存款遭他人盗刷的情况下,“推定系被他人持伪造卡冒领”缺乏事实依据。2、公安机关并未对该案予以立案,或认为存在犯罪行为。一审阶段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为《报警回执》,该份文书系公安机关接到杨*报案后开具的回执,但本案中究竟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是否进行立案、侦查,仍需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出具文书予以证实。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仅接受报案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未侦破定性为盗窃案之前,一审判决即曲解为杨*存款系被他人窃取,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是不客观的。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就杨*经济损失的责任分配没有法律依据。银行识别银行卡是通过读取银行在客户开卡时向客户交付的银行卡内保存的信息,只要信息—致ATM机就予以认可,银行卡本身仅为信息存放的一个载体。因此防止银行卡被复制重点一是在于客户应当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信息不给他人复制的条件,二是保管好密码。因此如果杨*自己都未尽到审慎的义务造成密码丢失、给他人制造复制银行卡信息的机会,建行民乐支行根本无法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因此在客观上,他人凭借银行卡的信息并获得了杨*的密码,即意味着获得了取款的授权,因此建行民乐支行仅能对于没有获得本人许可、无法提供正确密码的客户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建行民乐支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显然超过了建行民乐支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程度,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容易给诉讼诈骗制造便利。对于储蓄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双方举证责任子以明确,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杨*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排除是否为本人自行复制银行卡后授权他人取款的可能性,如盲目依照固定比例进行判决极易造成他人在今后其他案件中利用诉讼进行诈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客观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建行民乐支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的信用卡被盗刷,是杨*负有主要责任。杨*于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光盘,证明了刷卡人使用的是伪卡,但系统未能识,银行应负主要责任。同时,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杨*与建行民乐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建行民乐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对所发的银行卡负安全保障和监督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行民乐支行应否需向杨*支付存款损失16000元?

本院认为:杨**建行民乐支行处办理了龙卡借记卡,即与建行民乐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行民乐支行向杨*发行龙卡借记卡,是建行民乐支行出具给杨*的债权凭证,建行民乐支行负有保证杨*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杨*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

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杨*持有的银行卡,从银行调取的2013年7月24日发生交易的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中显示取款者非杨*本人,且取款所使用的银行卡并非建行民乐支行向杨*发行的龙卡借记卡,这说明在南宁市厢竹大道聚雅阁恒大新城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并不是杨*持有的真实的银行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建行民乐支行向社会公众发行银行卡,建行民乐支行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负有识别的义务,但建行民乐支行却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杨*所持银行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因此,建行民乐支行上诉称本案无证据证明借记卡是被盗刷,杨*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信息,造成密码泄露,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认定杨*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建行民乐支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建行民乐支行应履行支付杨*存款16000元的合同义务。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行民乐支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中国建设**宁民乐路支行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建设**宁民乐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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