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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黄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甲到本屯地界“囊佬”(地名)山上网鸟时捡到一支枪支及两支枪管,并拿回家一直持有使用。2015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李正当泽家中缴获该枪支及枪管。经鉴定,涉案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甲供述,2015年3月间,其到本屯地界“囊佬”(地名)山上网鸟时捡到一支枪支及两支枪管,并拿回家一直持有使用。2015年10月29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6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到本县潞城瑶族乡渭祥村渭祥屯清查涉枪涉爆行动时,在被告人李*甲家中搜查出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和两支枪管并予以收缴。经鉴定,被告人李*甲非法持有的该支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167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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