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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国民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国民诉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国民诉称,原告长期为乐业县同乐镇石龙村马乐屯火砖厂供煤,2014年初被告田**从他人手里接管了马乐屯火砖厂,并在原砖厂经营者的介绍下继续与原告购煤。201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476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到砖厂催收货款,至今被告尚欠3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476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国民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陆国民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陆国民的身份情况;

2、署名田**的欠条三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34760元煤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被告欠原告煤款是事实,但是欠17000元,而不是34760元。被告写第三张欠条给原告后,已经通过银行转帐或者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17000元未付,原告怕被告不还钱,叫被告儿子田*以田*的名义写了一张17000元欠条给原告。被告实际欠原告煤款17000元,被告只同意偿还17000元,超过部分不同意偿还。

被告田**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汇5000元煤款到原告妻子张迷选账上;

2、证人田*到庭作证,证实其是被告的儿子,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7000元,原告怕被告不还钱,就叫其写一张17000元欠条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是:对证据1陆国民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3张欠条是被告写给原告的,但这3张欠条是2014年12月27日以前欠的,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煤款,2015年9月双方又结算了一次,被告只欠原告煤款17000元,原告又叫写了一张17000的欠条,但是原告没有拿出来,被告只欠原告17000元,而不是3476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是:对证据1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一、证人田*是被告儿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排除作伪证的嫌疑,所以田*所做的证实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二、田*写给原告的欠条内容是“田*欠原告17000元”,与本案没有联系;三、田*的证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四、被告在庭审中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举证期限规定。因此,认为证人田*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言的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田**向原告陆国民购买煤碳,被告陆续支付煤款,2014年6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5476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014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重新写44760元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又支付10000元,尚欠34760元未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支付原告陆国民煤款34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向原告陆国民购买煤碳,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该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4760元煤款未付,为此提供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3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煤款17000元,虽然有证人田*出庭证实,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剩余煤款是17000元,但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低,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支付原告陆国民煤款34760元。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田**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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