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追加田林县旧州镇平林村渭雅村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东海、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一份《松树采脂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旧州分场的旧州第6、7林班及平林第13、14、15林班内的松树发包给原告采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及分两期支付承包金1530000元,即第一期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支付5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保证提供权属、界线明确而无纠纷的林木作为采脂对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及分第一期承包金1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保证原告在承包期限内的采脂活动不因林地和林木权属争议而受到第三方的阻扰,否则被告按总承包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承包金530000元。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630000元。2015年3月,原告组织民工入场采脂,但受到渭雅屯多名村民阻扰和威慑,村民声称原告即将作业的林地、林木为渭**小组集体所有而不是被告所有,村民出示了《公证书》、《林权证》、《土地证》证明其权属,原告的采脂活动被迫停止。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以林地、林木存在纠纷为由,要求其返还原告的1630000元承包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予以拒绝。目前,渭**小组与被告的林地、林木纠纷已经进入行政确权程序,尚未解决。经了解,原告承包作业的林地、林木,除渭**小组与被告均持有争议地的《林权证》外,还有另一权利人广西田林**限责任公司同样持有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足以证明原告承包作业的林地、林木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对林木的权属发生错误认识,误以为承包作业的林地、林木权属清晰无纠纷才与被告签订合同。现因林地、林木权属不清,存在纠纷,导致原告无法作业,原告签订合同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重大误解,且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虽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及退还款项事宜,但被告均予拒绝,致使原告受到重大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松树采脂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及保证金163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000元(1630000元×20%)。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松树采脂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3、承包金收据及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承包金和100000元保证金;4、承包金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30000元承包金;5、渭雅屯村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作业的林地、林木存在纠纷,原告受到村民的阻扰和威慑,无法进行作业,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认为林地、林木无纠纷系重大误解;6、《公证书》、《林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作业的林地、林木,第三人渭雅屯村民小组享有该林地、林木的权属,原告承包作业的林地、林木权属不清,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认为林地、林木无纠纷系重大误解;7、《关于退还承包金的请求》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林地、林木权属存在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8、被告对原告提出退还承包金请求的答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回复原告,拒绝退还承包金、保证金;9、田**(2015)11号文件、提交材料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作业的林地、林木其权属纠纷已经进入行政确权程序,但现在尚未得到解决,故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认为林地、林木无纠纷系重大误解;10、《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作业的林地、林木存在权属重叠和权属不清的事实;11、《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作业的林地、林木其权属纠纷尚未解决;12、田**(2015)第23号文件、百政复决字(2015)第99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作业的林地、林木其权属不清,存在的纠纷尚未解决。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认为林地、林木无纠纷系重大误解;13、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采脂所产生的费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发包给原告采脂的林木,是被告投资种植的人工林并依法取得了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木权属清晰,被告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松树采脂合同书》,承包采脂期限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是153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未对承包的松树进行采脂,并且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原告应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额、办法进行约定,明确界定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前所交的1000000元承包金和10000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作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回,补充协议第三款还约定原告应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付的承包金53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界定原告所交的1530000元承包金和100000元保证金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是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也绝不会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的这一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原告求请返还承包金和保证金1630000元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第四款约定支付延期承包金15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其尚没有进入林地进行采脂的权利,因此,如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阻挠其采脂,被告也还没有处理纠纷的义务,更不能当作认定被告违约的事由。四、原告存在双重违约,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但其存在双重违约,一是未按补充协议第四款约定支付延期承包金15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00元;二是在诉讼中提出返还1630000元的主张,以其诉讼行为表达了不履行补充协议第一、二、三款约定的意思。因此,原告既不同意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又要行使补充协议的权利,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行为原则,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发包采脂的部分林木是被告开办的广西田**展有限公司种植,被告已经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种植费和投资成本、利息,被告是林木的实际种植人和所有权人;2、《林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采脂的松林已经取得了林权证,田林县人民政府已经确认林木所有权人和林地使用权人均是被告,被告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约情形;3、《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田林县**民委员会、旧**业站、旧州镇人民政府均证实涉诉林木是被告投资种植,林木属被告所有;4、《松树采脂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是其自身原因未对松树进行采脂,并同意将补充协议签订前已交的1000000元承包金和10000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作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村民均为异地安置移民,于1994年搬迁到现住址至今。当年,田林县人民政府安置6700亩荒山给村民作为生产、生活用地,村民们已开发种植了玉米、板栗、油桐和杉木等经济作物。然而,被告在2001年未经第三人同意就强行将村民所种植的经济作物全部摧毁,种上了松树,现松树已成林。从安置地转让图中可以看出,被告强占了第三人6700亩林地的半数以上。由于村民自身力量薄弱,无法自行收复林地,无奈之下,第三人每年都向县人民政府投诉要求给予解决,但县人民政府敷衍了事,一直不作处理。2015年3月,村民们获知原告组织民工进入林地采松脂后,就到现场阻挠并告知其即将作业的林地、林木为渭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原告不能进行采脂作业,否则将产生严重后果。此外,村民们还向原告出示了《公证书》、《林权证》、《土地证》,证明该林地、林木的权属为渭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在村民们的阻挠下,原告停止了采脂活动。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足以证明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都归渭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且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2009年颁发)在先,实属合法有效;而被告取得的《林权证》(2011年颁发)在后,应为无效。被告强占渭雅村民小组林地种植松木,十多年来村民无法在自己合法的土地上种植耕作、没有收成,被告种植的松木其价值根本无法弥补村民的损失,故该林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应为渭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渭雅村民小组才是该林木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处分、经营该林木,其行为属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及图纸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渭雅村民小组享有该林地、林木的权属,并证明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不合法;2、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渭雅村民小组的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阻止原告进行施工作业;3、田**(2015)11号文、提交材料回执、百政复受字(2015)第99号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渭雅村民小组对田**(2015)11号文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4、田**(2015)第23号文、百政复决字(2015)第99号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田林县人民政府撤销田**(2015)11号文,主动纠正错误,并证明第三人渭雅屯村民小组才是上述林地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不合法;5、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渭雅村民小组拥有上述林地、林木的权属,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不合法,并证明第三人渭雅村民小组的村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阻止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同时警告如果一意孤行,将产生严重后果;6、图纸复印件1份及图片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6700亩渭雅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中被被告强占一半以上,且2001年被告毁坏渭雅村民小组集体种植的玉米、板栗、沙桐和杉木等经济作物;7、第三人致田**委书记、赵副县长的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渭雅村民小组的村民要求尽快解决关于生活用地权属纠纷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4号证据和第7至第12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第5、6、1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第5号证据属无效证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多位证人共出具一份证明也是不合法的。原告的第6号证据中,《公证书》所公证的集体荒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是田林县扶贫开发办,而不是第三人渭雅村民小组;《林权证》所列的松木是被告种植,第三人主张因先获得《林权证》即对涉案林木享有所有权,其主张于法无据;《土地证》因无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第13号证据是其自己列的费用清单,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9号证据和第11至第1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土地转让合同书》与第三人持有的合同相互冲突。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的第2号证据是其2011年取得的《林权证》,而第三人的《林权证》在2009年就已取得,故被告取得的《林权证》不合法;被告的第3号证据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第4号证据是《松树采脂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在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应予撤销。第三人认为:在被告第1号证据即《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林地涉及第三人的集体林地,该协议应当无效;被告于2011年才取得《林权证》即被告的第2号证据,该《林权证》所指定的林地位于第三人集体林地的范围内,这是不合法的;平**委员会、旧**业站、旧州镇人民政府均不了解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林地纠纷,对其出具的《证明》即被告的第3号证据,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的第4号证据即《松树采脂合同书补充协议》与第三人无关。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2至第6号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第1号证据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只是复印件,现无原件核对,应属无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各自都持有《林权证》,现在行政确权尚未完成,无法确定其合法性;第三人的第7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5号证据即渭雅屯村民出具的证明,虽然出具证明的村民没有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中所述的原告承包采脂的松林尚存在权属纠纷和村民阻扰原告采脂作业这部分内容,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6号证据即《公证书》、《林权证》、《土地证》,其中的《公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林权证》因林木确权存在重叠,待政府重新确权后才能确定其效力;《土地证》因无原件核对,复印件上又无证号,本院难以调查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的第10号证据即《土地转让合同书》,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评定。原告的第13号证据即进场采脂费用清单,因无相应的费用支出凭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第1号证据即《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评定。被告的第2号证据即《林权证》,因该《林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所确定的林木权属存在重叠,待政府重新确权后才能确定其效力。被告的第3号证据即平林村民委员会、旧**业站、旧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评定。被告的第4号证据即《松树采脂合同书补充协议》,该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的第1号证据即《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其中的《公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林权证》因林木确权存在重叠,待政府重新确权后才能确定其效力;《土地使用权证》因无原件核对,复印件上又无证号,本院难以调查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第7号证据即第三人致田**委书记、赵副县长的信,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评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日,被告将位于田林县旧州镇旧州村6、7林班和平林村13、14、15林班内的松树发包给原告采割松脂,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松树采脂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采脂的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共153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承包金100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其余的承包金530000元;被告提供作为采脂对象的林木其权属、界线应明确而无纠纷,如林木存在争议或纠纷,被告有责任为原告进行解决,否则因此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承担(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承包金100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但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其余的530000元承包金,也没有进场采脂。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采脂的期限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延期采脂承包金15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和10000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作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退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合同尚欠的承包金530000元,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须在进入采脂林地进行采脂前向被告支付延期采脂承包金15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保证原告在承包期限内的采脂不因林地和林木权属争议而受第三方的阻扰,否则被告按总承包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原欠的承包金530000元。2015年初,原告组织民工入场准备采脂时,受到第三人渭雅村民小组的多名村民阻扰和威慑,村民们声称原告即将采脂作业的林地、林木为渭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不是被告所有,为此,原告的采脂活动被迫停止。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以林地、林木存在纠纷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承包金和履行合同保证金共计1630000元,同时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明确表示拒绝。

另查明,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证号为:田林林证字(2009)第0603060027号】和2011年9月颁发给被告的《林权证》【证号为:田**(2011)第0603070034号】,两本《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木权属有部分存在重叠(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一致表示重叠部分的面积将近2000亩)。现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权属纠纷已经进入行政确权程序,但处理尚未结束。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发包给原告采脂的松林其权属是否有争议;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政府分别颁发给被告和第三人的《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木权属有重叠,其林木权属确实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其承包采脂的松林存在权属争议且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确实存在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松树采脂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和请求被告返还承包金153000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其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6000元(1630000元×20%),但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发包给原告采脂的林木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并认为是原告自己违约不履行合同,其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王**与被告田林县国营乐里林场签订的《松树采脂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返还原告王**承包金153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6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4元,由原告王**负担3734元,被告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负担186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