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壮族**司防城港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等与广西**出口公司、广西壮**出口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执行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广西**出口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中(南宁**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2)桂市法执字第8-3号裁定,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2)桂市法执字第8-4号裁定,裁定查封并拍卖广西壮**出口公司的分支机构在防城港分公司名下的坐落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4号外贸大院内办公楼第七层05至09号办公用房。异议人广西壮**出口公司防城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2012)桂市法执字第8-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的办公用房,是异议人的财产,不是广西壮族自**城港分公司的财产。异议人是一个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00年3月13日申请换证时,由于房产管理部门的原因,错误的把登记人的名称登记为广西壮族自**城港分公司,当时防城港分公司已不存在,只有异议人存续,产权证上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异议人的代码。执行法院混淆了子公司与分公司、股东权利与法人财产之间的界限,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不当。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房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广西化**城港公司无权向房地局申请换证,异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广西壮族自**城港分公司原为广西**城港化工贸易部,1994年4月26日,广**公司申请成立广西化**城港分公司,同年5月5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4号外贸大楼七楼。1999年4月27日,广**公司向防**工商局申请将广西化**城港分公司变更为独立法人,变更后企业名称为“广西壮族**司防城港公司”,1999年6月7日企业名称得到核准。6月14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住所地仍在原址。本案涉案房屋由广西壮族自**城港分公司1996年6月12日向防城港市房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2000年3月换证,产权仍登记在广西壮族自**城港分公司名下,产权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字第××号,产权至今未发生变化。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1月8日防城港**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该房1996年7月5日登记在广西化**城港分公司名下;2000年3月13日广西化**城港公司申请换证,因工作原因,缮证时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广西化**城港分公司,应登记为广西壮族**司防城港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产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本案所涉房产,1996年即已登记在广西化**城港分公司名下,1999年6月广西壮族**司防城港公司成立后,房屋并未过户给广西壮族**司防城港公司,2000年3月换证时,仍登记在广西化**城港分公司名下,至今又已历时15年,期间产权未发生任何变化。防城港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称缮证时“应登记为广西壮族**司防城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足以否定已登记的产权证。广西化**城港分公司是被执行人**口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查封其名下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而且异议人已被本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广西**司防城港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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