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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洪*、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忠诉被告洪*、曾**、庞*、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佟*忠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洪*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2000元,被告庞*、谢**为借款作担保。其中20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入被告洪*指定的中**银行帐户,另有32000元用现金交付。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洪*借款时表示该款用于家庭开支,其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洪*与曾**共同偿还。被告庞*、谢**为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洪*、曾**共同偿还借款23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庞*、谢**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4、农行借记卡对账单,用以证明通过银行转款的事实;5、婚姻情况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洪*和曾开良的婚姻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该是20万元,其中有32000元是将利息写成借条。不应将32000元作为本金,应按照出借的实际金额作为借款的本金。

被告洪*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洪*书写的个人说明,用以证明所借的钱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所借的钱款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曾开良辩称,洪*所借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所借的款项曾开良不知情,洪*借款究竟是用于什么地方曾开良并不清楚。曾开良发现洪*在外面借款多笔且数目大,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30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已经不是夫妻关系。洪*所借的债务既不用于家庭和夫妻的生活,所以曾开良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开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庞*辩称,被告庞*与洪*是同事,关系很好,洪*向原告借款时称借款是用于经营山庄,庞*才为洪*作担保。庞*作为担保人,钱没有经过庞*的手,不应该由庞*去偿还债务,应由洪*个人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洪*、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曾**对被告洪*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20万元,32000元的借条事实上是利息,并且后来又还过16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是184000元。

被告曾开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被告洪*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因多人上门追债,曾开良才知道洪*是欺骗了曾开良去借了很多钱,被告曾开良忍受不了,所以与洪*办理了离婚的手续。

被告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洪*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曾开良与洪*离婚后一直还是住在一起,被告庞*追款时还去他们的家找过洪*和曾开良。作为洪*的同事,其一直不知道曾开良与洪*离婚,直到本案开庭时才知道他们办理了离婚和手续。

原告对被告洪*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洪*个人单方面的辩解,证据2并不能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

被告曾开良对被告洪*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曾开良不清楚洪*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借款属于洪*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提供的证据1是其个人书写的辩解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洪*提供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具有真实性,但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洪*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洪*指定的中**银行帐户,被告庞*、谢**为该200000元借款作担保,另有32000元用现金交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曾开良与被告洪*原系夫妻,于2015年4月30日离婚。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本金的数额;2、借款是否属被告曾开良与洪*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洪*向原告借款232000万元,其中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另有32000元以现金交付,有银行转帐单及借条证实,故应认定被告洪*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232000元。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洪*、曾**共同偿还。被告庞*、谢**为其中的200000元借款作担保,应对该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曾**共同向原告佟**偿还借款2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庞*、谢**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洪*、曾**承担。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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