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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藤县支行与黄**、覃梓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黄**、覃**、黄**、罗**、高*、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覃**、黄**、罗**、高*、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被告对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事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黄**、覃**的借款申请,与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划至被告黄**的账户,被告黄**收款后出具了借据。被告黄**收悉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起诉之日已发生11次违约行为,共拖欠借款50,000元,利息734.4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覃**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5370114097364490);2、判令被告黄**、覃**向原告偿还到期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4.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新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3、被告黄**、罗**、高*、胡**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资质开展贷款业务;

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05370214093654477),就六被告之间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事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覃梓惠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5005370114097364490),合同就被告黄**、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

5、收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覃**已依据借款合同收悉借款50,000元;

6、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覃梓惠还款明细清单,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黄**、覃**、黄**、罗**、高*、胡**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与覃**、高*与胡**、黄**与罗**分别为夫妻关系,六人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9月25日,原**银行与被告黄**、覃**、黄**、罗**、高*、胡**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被告对原告所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由六被告签名并捺指模,同时加盖原告的公章。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覃**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收购八角;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由两被告签名并捺指模,同时加盖原告的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划至被告黄**的账户,被告黄**收款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上述二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4.43元。原告以六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及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诉讼期间已经到期,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该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罗**、高*、胡**亦应按约定履行借款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黄**、覃**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由被告黄**、罗**、高*、胡**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计息方法,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诉讼期间已经到期,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覃梓惠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为734.43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计)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藤县支行;

二、被告黄**、罗**、高*、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黄**、覃**、黄**、罗**、高*、胡**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32×××02)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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