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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凌**、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分行”)诉被告凌李*、许*、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方**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李*、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凌**和被告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约定:凌**向原告借款495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某某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40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凌**、许*用上述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鉴于上述商品房的房产证尚未办理,原告与被告凌**、许*就上述商品房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被告方*公司对被告凌**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的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凌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凌李*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凌李*累计拖欠期数达13期,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其与被告凌李*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许*作为被告凌李*的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方**司的原因,原告至今未收到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方**司应对被告凌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凌李*、许*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56527.8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上述金额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二、被告凌李*、许*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方**司对被告凌李*、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凌李*、许*所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谭中西路某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凌李*向原告借款495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以及被告方*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

2、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凌李*支付了495000元的事实;

3、业务谈话调查笔录和借款人申明,证明被告许*作为被告凌李*的配偶,所以应该共同承担借款责任;

4、房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欲抵押的权利,同时证明本案的抵押物没有实际取得房屋产权,所以被告方*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凌李*违约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

7、律师费收费收据,证据6、7共同证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该由3被告承担;

8、结婚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凌**、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借款人声明,证明被告许*作为共同借款人;

10、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金额。

被告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方*公司辩称,一、该笔债务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担保,应该先以物的担保进行偿还,不足部分保证人再承担责任,因此先对被告凌李*、许*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处置偿还债务。二、由于被告凌李*、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直接从方*房开的保证金账户扣收了8期合计金额为19980.46元,冲抵被告凌李*、许*的贷款,方*房开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8期的贷款应该由被告凌李*、许*进行偿还。

被告方**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已经累计从被告方**司的账户扣收了8期的贷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凌李*、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凌李*、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方**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方**司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第六条第6.12.1款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本合同已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八条第8.3款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第八条第8.4款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第十一条第11.1.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十二条第12.1.1款约定: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第十二条第12.1.3款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

再查明,被告凌李*、许*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扣收被告方*公司的保证金19980.46元用于归还被告凌李*、许*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的8期贷款。原告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李*、许*、方**司签订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凌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李*归还贷款本金456527.8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上述金额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凌李*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

原告与被告凌李*、许*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预告登记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涉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凌李*与被告许*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应当对被告凌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方**司在上海**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方**司未提起退还扣收款项的反诉,本院对被告方**司的该主张不予处理,被告方**司可另案起诉。此外,被告方**司作为保证人还自愿为被告凌李*、许*的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涉诉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涉诉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故被告方**司的保证期间尚未结束,被告方**司应对被告凌李*、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李*、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李*、许*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6527.8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上述金额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

二、被告凌李*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凌李*、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凌李*、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3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李*、许*、柳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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