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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城支行”)诉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住字柳州**支行2010年某某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购买二套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高新一路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3月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诉贷款。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5月28日换发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5日,已连续4期、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陈**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25921.17元(其中:本金419565.41;利息6355.76;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666元。以上两项暂计人民币445587.17元;4、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高新一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陈**所欠上述全部债务;5、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2、借款凭证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本案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4、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

5、自营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余额信息以及多期违约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

当庭提交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

被告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A[住]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0)年[某某]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陈**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已提供证据表明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陈**已连续4期、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10.2的约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提前归借款本息合计425921.17元(本金419565.41;利息6355.7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10.2的约定,被告陈**多期不按时还款的行为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第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6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以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高新一路某某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在被告陈**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陈**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陈**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9565.41,支付借款利息6355.7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666元;

四、被告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对并被告陈**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高新一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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