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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柳州**机配件厂、柳州正**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八菱柴油机配件厂、柳州正**限公司、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柳**机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正**限公司、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柳州**机配件厂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州**机配件厂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为向上游供应商支付货款;采用按月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正**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某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柳州正**限公司为被告柳州**机配件厂在债权确定期间(即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7日)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16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某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鹿国用(2013)第某某号)以及该土地上的28间房屋。原告与被告柳州正**限公司共同就该抵押合同到鹿寨县国土资源局和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某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对被告柳州**机配件厂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不超过5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柳州**机配件厂发放了9000000元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柳州**机配件厂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柳州**机配件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最高不超过50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柳州**机配件厂向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228181.08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柳州**机配件厂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3000元;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柳州正**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某某村编号为鹿国用(2013)第某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的28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廖**对被告柳州**机配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柳州**机配件厂、柳州正**限公司、廖**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机配件厂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中的罚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柳州正**限公司、廖**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18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州**机配件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2年1月12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州正**限公司对于被告柳州**机配件厂的债务提供抵押保;

3、2012年12月1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廖**对于被告柳州**机配件厂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4、2013年10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柳州**机配件厂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

5、2013年10月21日的土地他项权证一份;

6、2013年10月22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柳州正**限公司与原告就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7、2014年5月5日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其内部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更。违反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第7条第(5)项的承诺事项。构成了违约;

8、2014年4月30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9、2013年5月12日的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依照约定应当由被告以承担。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费发票一份,与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依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柳州**机配件厂以承担;2、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柳州**机配件厂拖欠利息的情况。

被告柳州**机配件厂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是违法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柳州**机配件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4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机配件厂、柳州正**限公司、廖**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州**机配件厂发放贷款9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柳州**机配件厂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柳州**机配件厂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机配件厂偿还借款9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228181.08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柳州**机配件厂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3000元。被告柳州**机配件厂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中的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正**限公司签订的《最高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柳州正**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某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鹿国用(2013)第某某号)以及该土地上的28间房屋(详见抵押房屋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60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廖**应对被告柳州**机配件厂的上述债务在50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柳州**机配件厂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9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228181.08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3000元;

三、被告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柳州正**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某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鹿国用(2013)第某某号)以及该土地上的28间房屋(详见抵押房屋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60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廖**对被告柳州**机配件厂的上述债务在50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机配件厂追偿。

案件受理费7650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7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机配件厂、柳州正**限公司、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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