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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杨**、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2月14日

开庭时间:2016年3月23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飞鹅二路某某号的房产为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6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了以上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杨**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是被告杨**的配偶,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结婚证复印件、零售贷款申请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李**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作为被告杨**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6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861.86元、罚息17758.35元、复息757.76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二、被告杨**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792元;

三、被告李**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杨**、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飞鹅二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59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69元,由被告杨**、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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