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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刘**、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2月4日

开庭时间:2016年3月18日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仅对原告复息、罚息的计算表示不清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其他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结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4年5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刘**未依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38261.01元、罚息86090.13元、复息3260.04元(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928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王**的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王**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38261.01元、罚息86090.13元、复息3260.04元(该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另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王**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4928元;

三、若被告刘**、王**不按时全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可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刘**、王**名下位于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78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36.5元,由被告刘**、王**、王**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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