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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郑**、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2月4日

开庭时间:2016年3月18日

案件事实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

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5月21日

四、借款的期限: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罚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14621.52元,罚息人民币64494.78元。

六、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罚息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复息。

七、担保的方式:被告郑**名下位于三江**乡大道某某号商铺、三江**乡大道某某号商铺、三江**乡大道某某号商铺(房屋所有有权证号三D某某、三D某某、三D某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八、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被告郑**、蔡**、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被告郑**、蔡**系夫妻关系;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8373元,根据合同第三章第25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郑**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1114621.52元,罚息64494.78元(罚息计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373元;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蔡**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14621.52元及罚息64494.78元(该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另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蔡**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4928元;

三、若被告郑**、蔡**不按时全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可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郑**名下位于三江**乡大道某某号商铺、三江**乡大道某某号商铺、三江**乡大道某某号商铺(房屋所有有权证号三D某某、三D某某、三D某某)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58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23.5元,由被告郑**、蔡**、郑**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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