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彭**、周**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申请称,2013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彭**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彭**向申请人借款叁拾捌万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两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彭**共同办理了房地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签订合同后,申请人已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申请人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彭**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根据上述贷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彭**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本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

本院受理该案后,按照申请人所提供的被申请人彭**、周**在合同上记载的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发现二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由于二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在本特别程序中不予准许,申请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申请人另行提起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申请费3529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149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