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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杨**、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2月14日

开庭时间:2016年3月23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号的《个人授信协议》,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协议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3%,并约定了罚息和复息的计算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了以上贷款,但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杨**已经连续10期未能及时归还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杨**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是被告杨**的配偶,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编号为某某《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零售贷款申请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作为被告杨**的配偶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提前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40796.5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694.55元、罚息2375.69元、复息1749.9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二、被告杨**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543元;

三、被告李**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1元,由被告杨**、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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