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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陈*、陈**、陈*、黄*、黄**、陈**、韦**、黄**、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由审判员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法定代理人江玉鲜、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被告桂冠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陈*、黄*、陈**、韦**、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桂冠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黄**,该车平时挂靠桂冠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被告黄**与被告韦*清系雇佣关系,韦*清是黄**雇佣的司机。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5月24日13时50分,被告陈*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黄*)搭乘熊**、原告韦*行驶至象州县寺村至百丈公路3km+220m处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未按操作规范避让,导致车辆车头部位与对向由被告韦*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陈*、熊**、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清承担次要责任,熊**及原告韦*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5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经济损失5889.4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黄**垫付款678元;三、被告陈**、被告陈*赔偿原告韦*经济损失11339.3元,被告黄**、被告陈**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到柳**人医院住院治疗,行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下地扶双拐,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4小时),全休一月…。住院医药费9697.72元。2016年1月5日,柳州**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受到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9697.72元;2、残疾赔偿金:24669元×20年×10%=49338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44天=3263.35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6、营养费2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因被告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1、由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承担,被告桂冠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陈*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对陈*承担连带责任。因陈*、黄*均是未成年人,由陈*的监护人陈**、陈*负责赔偿,黄*的监护人黄**、陈**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出生证复印件、象州**证明、象州镇**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以及原告的前期治疗法院已作出判决;

3、柳**人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柳**人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桂冠运输公司辩称,一,其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桂冠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陈*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韦*自行承担10%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农业行业计算,交通费同意200元,营养费同意2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已赔偿,本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不再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超载,按约定扣减10%免赔;二,原告医疗费中有100元是生活护理费,不应计入医药费,护理费每天按一人计算;三、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四,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陈*、陈**、陈*、黄*、黄**、陈**、韦**、黄国庆无答辩意见。

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桂冠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4日13时50分,被告陈*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熊**、原告韦*行驶至象州县寺村至百丈公路3km+220m处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避让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辆车头部位与对向由被告韦**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陈*、熊**、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到象**民医院、柳**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韦**应承担30%责任,被告陈*承担60%,原告韦*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5周岁,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明知被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与熊**搭乘该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韦*20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韦*2078.7元,在商业险赔偿韦*7397.7元,扣除已赔偿的部分,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经济损失5889.4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黄**垫付款678元;三、被告陈**、被告陈*赔偿原告韦*经济损失11339.3元,被告黄**、被告陈**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的损失,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第656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熊**79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熊**10619.1元,在商业险赔偿熊**27919.15元,扣除已赔偿的部分,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经济损失41507.25元;二、被告陈**、被告陈*赔偿原告熊**经济损失48220.7元,被告黄**、被告陈**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赔偿原告熊**经济损失1608.8元,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到柳**人医院住院治疗,行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下地扶双拐,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4小时),全休一月…。住院医药费9697.72元。2016年1月5日,柳州**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受到的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5日,柳州**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受到的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请。

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桂冠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黄**,该车平时挂靠桂冠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被告黄**与被告韦*清系雇佣关系,韦*清是黄**雇佣的司机。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承保期间和挂靠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韦*出生于1999年1月3日,系象州初级中学学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5周岁,其与被告陈*、被告黄*是同学关系,三人均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所有,事发时该车属于借用车辆。被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熊**对本案相同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已有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逐一分析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697.72元(包含生活护理费100元),与原告提供在医院治疗的正式票据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参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每天可按二人计,该项诉请本院支持1038.38元(74.17元/天×7天×2人);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其计算天数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有医院的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残疾赔偿金49338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与发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8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6274.1元。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关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次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主次责任分担赔偿。(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1、本案原告韦*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的是10397.72元(医疗费96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承担了责任,本案不再承担;2、原告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是55876.23元(护理费1038.3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案熊华*损失属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是57269.74元。法院已另案判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下赔偿12697.8元(熊华*10619.1元+韦*2078.7元),余110000元-12697.8元=97302.2元,按比率原告韦*应分得:55876.38元÷(57269.74元+55876.38元)×97302.2元=48051.98元。(二)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18222.12元(66274.1元-48051.98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被告韦**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韦**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损失的30%,被告陈*承担60%,原告韦*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5周岁,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明知被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与熊华*搭乘该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对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划分如下:(1)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韦**系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9.97元(18222.12元×30%×90%),被告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6.66元(18222.12元×30%×10%)。被告韦**是被告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黄**承担赔偿责任。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桂冠运输公司,被告桂冠运输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摩托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是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明知被告陈*未成年而将车子借给陈*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陈*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30%责任,故被告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280元(18222.12元×60%×30%),因其是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黄**、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0元;陈*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70%责任,故被告陈*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653元(18222.12元×60%×70%),因其是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陈**、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5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经济损失52971.95元;

二、被告黄**应赔偿原告韦*经济损失546.66元,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陈*赔偿原告韦*经济损失7653元;

四、被告黄**、被告陈*干赔偿原告韦*经济损失3280元;

五、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588元,被告黄**、柳州**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陈**、陈*负担90元,被告黄**、陈**负担31元,原告韦*负担8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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