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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姚**、陈**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郑**因与被申诉人姚**、陈**、姚**、姚**、向桃、一审第三人福建正**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1)田*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诉人郑**申诉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10万元借款是姚*向申诉人郑**借的马队运输费,是用以发放民工工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实。理由是:(1)申诉人郑**借款给姚*是民间借贷关系,姚*与一审第三人福建正**限公司是劳务关系,郑**与一审第三人福建正**限公司是公司与股东关系,三者之间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混同。(2)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是郑**叫姚*去郑**家运输工程材料,姚*提供的两个证人都是与姚*有利害关系的。真正叫姚*去运输工程材料的是一审第三人,有书面合同作证。(3)如果一审第三人与姚*尚未结算运输费,姚*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手段实现结算运输费,姚*为什么不敢诉讼,因为第三人与姚*已经结算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姚*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姚*与郑**的陈述是当事人的陈述,郑**举出的借条和姚*举出的合同书都是原始证据,法律规定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间接证据的效力。故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改判五被申请人偿还其借款10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五被申诉人提交意见认为,1、一审法院综合所有证据确认姚*向申诉人郑**预借10万元马队运输费是用来发放民工工资的,并判决驳回申诉人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维持也是正确的,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2、五被申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姚*死亡虽留有一些遗产,但这些遗产根本不足以清偿其生前所欠的债务,姚*根本没有遗产供五被申诉人继承,故五被申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旧历冬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郑**对其申诉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1、申诉人郑**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10万元借款是姚*向其借的马队运输费,是用以发放民工工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实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时认为,申诉人郑**主张姚*借其10万元,借条上没写明借款用途,郑**一时说是姚*借10万元现金来建房,一时又说是其为姚*担保向朋友借款10万元,后来其替姚*偿还了这10万元,现在其向姚*追偿。申诉人郑**对该笔借款的说法相互矛盾。姚*主张其代表广西马队与第三人福建正**限公司签订马队运输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即姚*是在广西马队为第三人福建正**限公司运输工程材料期间向申诉人郑**借款的,而第三人福建正**限公司是申诉人郑**的家庭企业,申诉人郑**是该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之一,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是申诉人郑**叫姚*去为其家庭企业运输工程材料的,在马队运输费尚未结算,又时值腊月民工需要钱回家过年的情况下,姚*向申诉人郑**预借马队运输费来发放民工工资是符合常理的,姚*已将这1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这有马队运输合同和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因此,姚*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申诉人郑**证据的证明力,二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申诉人郑**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诉人郑**主张姚*向其借款10万元,其仅提供了一张借条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属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申诉人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借款10万元已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有马队运输合同和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姚*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申诉人郑**,故一审适用以上法条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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