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岑*甲与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甲以要求被告人班*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甲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班*及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班*因被害人岑*甲辱骂其母亲陆*勾引岑*甲的丈夫黄金竹而恼火,见被害人岑*甲路过其家门口就冲向前朝岑*甲脸部打了一拳,致使岑*甲的鼻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岑*甲的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甲诉称,2014年12月22日,其上街买东西路过被告人班*家门口时,被班*突然冲出来向其面部狠狠打两拳,致使其口鼻受伤流血倒地,在旁人见状就来劝阻班*并带其到村医务室治疗。因伤势重其家人于12月24日将其带到田**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追究被告人班*的刑事责任;由班*赔偿其医疗费5145.33元、误工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045.33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田**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证、疾病证明、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百乐村卫室收费证明复印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本院从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甲的赔偿请求有依据的部分没有异议愿意赔偿,无依据的部分不愿赔偿。

辩护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班*有投案自首,并且其已将8000元人民币预交到田林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的损失,要求对被告人班*予以从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愿意赔偿13天共962元,对交通费愿意赔偿54元。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多的部分,以及要求赔偿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无依据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班*因被害人岑*甲辱骂其母亲陆*勾引岑*甲的丈夫黄金竹而恼火,见被害人岑*甲路过其家门口就冲向前朝岑*甲脸部打了一拳,致使岑*甲的鼻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岑*甲的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班*主动到田林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岑*甲被打伤后,即先后到田林**卫生室、田**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医疗费共计5145.33元、交通费54元(无票据,但被告人班*确认)。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班*将8000元人民币预交到田林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被害人岑*甲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岑*甲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其上街买东西路过被告人班*家门口时,被班*突然冲出来向其面部狠狠打两拳,致使其口鼻受伤流血倒地,在旁人见状就来劝阻班*并带其到村医务室治疗。因伤势重其家人于12月24日将其带到田**民医院住院治疗等前后经过。

2、证人岑*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其表嫂汤*东到其家告诉说,其姐岑*甲被班*打伤了,其听到这消息后就到其姐家看,其姐对其说被班*打伤的情况。后其给其儿子带岑*甲到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人员下乡不在,次日早其才打电话报案等情况。

3、证人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因岑*甲来到其家门前的街道上,站在其家门前指骂其时,其儿子班*见状就冲过去打岑*甲一拳,打伤岑*甲的鼻子流血,后旁边的人见到就过来把岑*甲带到村卫生所进行医治等情况。

4、证人汤*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屯上的黄*、岑**等人把岑*甲送到百乐村医务室给其治病,其治疗时发现岑*甲鼻子流血,鼻梁骨挨近眼角的地方红肿并破皮。其问他们是怎么受伤的,他们说是被班*打伤。

5、证人黄*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见岑*甲走到走到班*家门前的街道时,突然见到班*从他家冲出来,用拳头打了岑*甲,岑*甲被打倒下地,旁边有几个女人见状上前去扶岑*甲,而班*打人后马上回去他家。旁边的人见岑*甲鼻子流血就一起帮忙扶她去村卫生室医治。

6、证人韦*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家跟班*家是邻居,案发当时,其在自家门口跟几个妇女聊天,见到岑*甲从她家往学校方向走上来,当走到班*家门口的时候,便见班*突然冲到岑*甲面前用拳头打了岑*甲一拳,岑*甲被打倒在地上,其和黄*等几个人便过去扶岑*甲,当时其见她鼻子流血,其几个人就扶她到百乐街卫生室进行医治。

7、证人黄金竹的证言笔录证实,因其与班*的母亲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其妻子知道后就和班*的母亲争吵。案发当天,其妻子去买东西经过班*家门口时就被班*殴打等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置概貌,以及被害人被打伤后滴在地上的血迹等情况。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班*对其殴打岑*甲伤的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10、{田}鉴(法)字(2015)000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岑*甲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结论告知被害人岑*甲和被告人班*。

11、田**民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证、疾病证明、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百乐村卫室门诊处方及收费证明等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岑*甲被打受伤后,先后到田林**卫生室、田**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开支医疗费共计5145.33元等经过情况。

1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岑*甲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班*主动到田林县公安局百乐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班*于2016年3月16日将8000元人民币预交到田林县人民法院财务作为被害人岑*甲的赔偿款。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于1987年10月18日出生等年籍情况。

16、被告人班*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其在自家门口坐,看见岑*甲走过其家门口时,因想到前两天其妈说被岑*甲的丈夫黄**强奸,又被岑*甲骂和殴打之事而恼火,就冲过去打了岑*甲的脸上一拳,把她打倒,她的鼻子流血,其见她被打倒后,想再打就被街上人拦住等前后经过。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在案件审理中能将8000元人民币预交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岑**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班*有投案自首,并且已将8000元人民币预交到田林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的损失,要求对被告人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班*的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班*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的医药费51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误工费13天×74元/天=962元,交通费54元,综上共计7461.33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要求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以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因无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多的部分,以及要求赔偿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无依据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班*预交到本院的赔偿款多出部分538.67元,在案件生效后,由班*到本院办理手续领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班*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甲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61.33元(该赔偿款被告人班*已交到本院,在案件生效后,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甲到本院办理手续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