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覃*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覃*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铭经,被告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柳江县百朋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覃*乙。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9月18日到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了自己名下在中国**宁分行的存款人民币330265.23元,直到前几天原告在清理被告存留在柳州市上游路配电区135号3-1-302号房(该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离婚后分割给原告所有)内柜子里的物品时,才发现被告以自己的名字在中国**宁分行的存款单共三张,分别是2012年2月11日存100000元、2012年11月9日存100265.23元、2012年11月24日存130000元,以上三张存款单共计人民币330265.23元。这三笔存款,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对原告提起;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公开这些存款,一直在故意隐瞒,以达到占为己有的目的,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即以被告覃*甲的名字存款(①中国**宁分行:卡号62×××61、于2012年2月11日存款100000元;②中国**宁分行:卡号47×××78、于2012年11月9日存款100265.23元;③中国**宁分行:卡号47×××78、于2012年11月24日存款130000元)共计人民币330265.23元的80%即264212.18元归原告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甲辩称,本案不存在未分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本案存款,离婚协议中是考虑到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作出的,且个人存款都未曾释明,因此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原告所谓的银行存款在双方离婚当天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不存在可再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感情破裂,2010年被告调到湛江工作后双方均不过问对方的存款和收益;原告对本案的存款日是完全知晓的,并非如原告所述的前几日才发现存款单;双方在离婚当天一起去银行办理转账时,原告是了解被告银行存款情况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覃*甲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覃*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具体内容为:1、婚后购置的两套单位住房,第一套: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配电区135号3栋1单元302室归原告所有。第二套:南**岭宁铁馨苑6栋701号归被告所有。2、别**车桂c×××××归原告所有。3、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50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今后生活,养老保障。第一次支付200000元即离婚法律关系生效之前付清。第二次支付200000元即离婚法律生效后一年内付清。第三次支付100000即离婚法律关系生效后两年内付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的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当天,即2013年9月18日,被告通过其卡号为47×××78的中国**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90000元,此时的账户余额显示为13533.54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15时29分在中国民**行营业部开户,户名为被告本人,卡号为62×××61,在同一日的15时34分,被告向该卡存入10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从该卡中连本带息共支取100265.23元,同时存入其卡号为47×××78的中**银行账户,此时该账户余额显示为100265.23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上述尾号为6778的中**银行账户存入130000元。上述三笔存款正是本案原告所请求分割的款项。

再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90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确认。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共支付440000元给原告,在被告按照约定再向原告付清200000元款项后,即已全面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全部付款义务。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应给付的总计64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未作出约定,双方各自管理各自的收入,因此,对被告所称的原告对本案的存款日是知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分割涉案的三笔存款,必须举证证明该存款是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涉案的三笔存款确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入,属于共同财产,但不能直接证明该存款在双方离婚时是否已分割,必须综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清楚的体现了涉案三笔存款的往来情况。

原告主张分割的第一笔存款,即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其卡号为62×××61的中**银行账户存入的100000元,在2012年11月9日14时43分24秒被告支取时,该笔存款连带利息共为100265.23元,在支取后,该卡内的账户余额即显示为0元,在同一时刻,即2012年11月9日14时43分24秒,被告将该笔款项存入其卡号为47×××78的中**银行账户,此时该卡内的账户余额显示为100265.23元。此笔款项系原告主张分割的第二笔存款。原告否认被告在卡号62×××61支取的100265.23元与卡号47×××78续存的这一笔款项是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不论是交易时间还是账户余额,两笔款项均能一一对应,因此被告在卡号62×××61支取的100265.23元与卡号47×××78续存的100265.23元为同一笔款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分割的第三笔存款,即2012年11月24日被告存入其卡号为47×××78的130000元,在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的当天,被告从该卡中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90000元支付给原告,该190000元即来源于被告的上述存款,而原告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涉案的三笔存款在双方离婚时已经作出分割,原告主张三笔存款未作分割,为被告有意隐瞒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7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申请减交、免交、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