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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3年间,被告人罗**携带工具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渭祥村渭峨屯盘某丙家,分别帮渭峨屯的李**、邓*、盘某乙、李*乙各加工了1支枪支,每支枪支收取加工费400元。2015年间,罗**在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常界屯自己家屋后的小棚内制造四支枪支,并一直持有使用。经鉴定,被告人罗**制造的8支枪支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8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罗**有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罗**携带工具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渭祥村渭峨屯盘某丙家,分别为渭峨屯的李**、邓*、盘某乙、李*乙各制造1支枪支(该4人均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已被判刑),每支枪支收取费用400元。2015年间,罗**在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常界屯自己家屋后的小棚内制造4支枪支,并一直持有使用。2015年10月29日,田林县公安民警依法分别在李**、邓**、盘某乙、李*乙及被告人罗**家查获涉案的上述8支枪支,并在罗**的住处及小棚内查获其用于制造枪支的磨砂机、电钻机、电焊机、打磨机、枪柄等工具及器材予以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制造的该8支枪支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罗**于2015年10月30日主动到田林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大约在案发前三、四年前,也就是2012年这样,其得在本屯跟姓罗的老头(罗**)购买一支射钉枪使用,直到2015年10月29日早才被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该枪支等情况。

2、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早,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的枪支中有一支射钉枪是其丈夫李*甲于案发的几年前在本屯跟罗**买来使用的事实。

3、证人邓*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15年的前两年时候,其听屯上群众说有一人常界屯的姓罗老人叫卜*(罗**)来渭峨屯制造枪支,后其得跟卜*购买一支射钉枪使用,直到2015年10月29日早才被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该枪支等情况。

4、证人梁*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早,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的枪支中有一支射钉枪是其丈夫邓*于案发的几年前跟罗**买来使用的事实。

5、证人李*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前几年时,其听屯上群众说有一个老人(罗**)在渭峨屯的盘*丙家制造枪支,于是其上去到盘*丙家,发现有一个老人在盘*丙家制造枪支,其就要求那人老人帮其制造一支枪,当时盘*丙也在,那老人说过两天过来要。过两天后,其又到盘*丙家,那老人就拿一支做好的枪支给其,要价350元,当时其没有钱就说过两天才拿钱给他,他也答应,又过了两天其就拿350元去给那老人。其买得该枪支后一直使用,到2015年10月29日早才被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该枪支等事实。

6、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早,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的一支射钉枪是其丈夫李*乙于案发的几年前跟罗**买来使用的事实。

7、证人盘*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大约在2012年间,其看见李*乙拿一把射钉枪,其问李*乙从哪里买的,他就说有一人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常界屯姓罗的老人(罗**)在渭峨屯的盘*丙家制造枪支,他是跟这个老人购买的枪支的情况。

8、证人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在案发的前几年,其听屯上群众说有一人常界屯的姓罗老人(罗**)来渭峨屯潘**家制造枪支,然后其就去问那老头能不能帮其做一支枪,他说可以后其就去田林县城购买一根枪管回去让他帮做,大约两天后他就帮做好了一支射钉枪,他收400元加工费。后其一直使用该枪支,直到2015年10月29日早才被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该枪支等情况。

9、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早,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的一支射钉枪是其丈夫盘*乙于案发的几年前跟罗**买来使用的事实。

10、证人农*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大年初二、初三时,其整理家里东西时,到房屋后面小棚,看见里面有好多枪管和铁制枪柄,但是还没有组装成砂枪,当时其岳父罗**不在,其看到这样就知道岳父非法制造自制砂枪了,到第二天时,其就指责岳父叫他不要制造枪支,但是他不理,照样去小棚加工那些枪管和枪柄,其就把这个情况和其妻子说,要求她去制止,其妻子也过去看,也说他不要这样做。同时证实,其知道小棚里有磨砂机和车床、电焊机、铁右墩、打磨机、铁锤工具。2015年10月29日早上被公安民警到其家和小棚内查获罗**非法制造的枪支和作案工具等情况。

11、证人罗*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间,其父亲罗**在到房屋后面小棚制造枪支的情况。同时证实2015年10月29日早上,公安民警到其家和小棚内查获其父亲罗**非法制造的枪支和作案工具等情况。

12、证人盘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具体时间其记不得,当时其见罗**带着电钻机、手磨机等工具到其家来住并制造枪支的事实。

1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查获被告人罗**非法制造枪支的情况。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家及小棚内进行搜查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并查获罗**非法制造的四支枪支和用于制造枪支的磨砂机、电钻机、电焊机、打磨机、枪柄等工具及器材的特征,并予以扣押等事实情况。

15、被告人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辨认出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并给其辨认的枪支是其所制造的枪支。

16、证人李**、邓*、李*乙、盘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分别证实,2015年10月29日早,其各自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一支射钉枪是其向罗**购买和给罗**帮制造的事实。

1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158号、164号、170号、172号、231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被告人罗**制造给盘某乙、李**、李**、邓*的4支射钉枪,以及公安机关在罗**家和小棚内缴获其非法制造的4支射钉枪送检,经鉴定机构鉴定,送检的该8支射钉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1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对该8支枪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罗**及证人盘某乙、李**、李**、邓*。

1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30日23时,被告人罗**主动到田林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忠于1954年7月13日出生等年籍情况。

10、被告人罗**供述,在案发前几年的某月,其得带造枪工具到潞城瑶族乡渭祥村渭峨屯住在姓盘的家一个多月帮群众制造10支枪支,每支枪支收取400元的加工费。其制造枪支除了枪管是群众自己拿来之外,其他材料由其负责。每支枪支做好后,经试验可以使用,群众才给其钱。其制造枪支的工具有电焊机、电钻机、手磨机等。2015年旧历8月份其又在自家的小棚内制造出三支长枪和一支短枪留作自己使用。同年旧历9月,其又购买材料来加工,计划再制造3支枪支,但还没有做好,到2015年10月29日就被公安民警到其家和小棚内查获,连同其已制造好后使用的上述4支枪支及制造枪支工具等被公安机关缴获扣押等前后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且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8支,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罗**有投案自首,要求对罗**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

二、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罗**的磨砂机、电钻机、电焊机、打磨机、枪柄等工具及器材(祥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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