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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北部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1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颜*,被上诉人潘**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将其位于田林县潞城乡八洞村渭盘屯渭库林地的桉树1129.9亩和杉木310.1亩投保了政策性森林综合保险,单位保险金额为600元/亩,总保险金额合计864000元,该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受损面积5%,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2015年4月19日,原告投保的林地发生了森林火灾,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报险,2015年4月20日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在其查勘记录上写有“经同潘**共同查勘发现,树龄两年多,成活率90%左右,树干被烧坏呈棕褐色,叶子80%被烧黄,经田林县潞城乡林业站到实地勘查构图计算烧毁了该片桉树林242.5亩。林业部门建议所烧毁的桉树林全部已达到完全枯死,只能全部重新砍伐再造林,事故属实。”2015年4月21日田林县潞城乡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被烧毁桉树林面积242.5亩,经林业部门实地勘查,所烧毁桉树林全部达到完全枯死,只能全部重新砍伐再造林。在火灾原因未查明情况下,原告及时报案并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要求理赔,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双方就应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赔偿数额由原来的145260元变更为138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林木在被告处投保政策性森林综合保险,并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林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38225元。被告辩称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勘验现场,并委托广西桂江**有限公司对原告烧毁的林木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告林地受损面积为242.1亩,以每亩370元计算原告损失,扣除5%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受损面积后,被告应赔偿原告85098.15元[242.1亩×370元/亩×(1-5%)],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上述公司进行评估,也没有原告对该评估结论进行认可的相关证据。综合案件事实,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策性森林保险灾害损失认定标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农业保险条列》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赔偿,其计算损失标准为:森林火灾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火灾面积×损失程度×(1-免赔率)。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发生火灾的林木树龄两年多,成活率90%左右,树干被烧坏呈棕褐色,叶子80%被烧黄,经田林县潞城乡林业站到实地勘查构图计算烧毁了该片桉树林242.5亩,林业部门建议所烧毁的桉树林全部已达到完全枯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8225元(600元×242.5×100%×(1-5%))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北**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支付保险金138225元。案件受理费3064.5元,减半收取1532.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结合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能高于其实际损失,经评估,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为370元/亩,故不能按合同保额600元/亩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不以广西桂江**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量调查及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5098.15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上诉人委托桂**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情并同意委托评估,因此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资质的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评估结果也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每亩的投入不低于1200元,加上间接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巨大,而评估报告确定的再植成本仅为370元,结果显失公正。上诉人企图以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认定该报告是正确的。本案火灾已经达到树木需要全部重新砍伐再造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的损失数额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受损程度、受损面积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问题。关于争议焦点,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系政策性森林综合保险,该保险单明确约定每亩保险金额为600元,该保险单除有“合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受损面积5%”的特别约定外,无发生事故时以实际保险价值或重置成本价值进行理赔的约定。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1-免赔率)”,及广西**林业厅和中国保险**西监管局共同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策性森林保险灾害损失认定标准》中有关“森林火灾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1-免赔率)”,《广西壮族自治区政策性森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中有关“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1-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应以评估鉴定的价格为依据的主张,既因无合同约定,又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就按实际价值(评估价值)理赔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再因该评估鉴定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单方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上诉人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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