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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田阳**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耀诉被告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田林县信用社)、广西田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韦*、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耀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田**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田林县八渡乡那囊村六雅屯的3059.9亩桉树林以5300000元的价钱卖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日内支付100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4300000元在原告取得该片林木采伐证后两天内付清。两被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该片林木采伐、外调、运输的相关证件。对于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关于林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海洋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8日前处理清楚该林地的所有纠纷,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若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承诺,就需退还原告1000000元定金及150000元的损失费,退还定金及损失费的期限为1个月,退还后双方订立的合同终止。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过去数日,两被告都没有如约履行。原告认为海洋公司将该林木抵押给田林县信用社进行贷款,在原告购买该片林木时,该片林木实际属于被告田林县信用社的财产,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定金也是田林县信用社收取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林县信用社退还原告1000000元定金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9000元(以1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年利率36%计息2个月),被告海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真实情况;

3、《林木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该林木合同的事实;

4、《关于林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陈**与两被告签订该协议,对之前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约定;

5、被告信用社单位出具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如约履行支付1000000元定金给被告;

6、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如约支付给海洋公司1000000元作为与被告之间林木买卖的定金;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田林县信用社辩称,1、田林县信用社营业部与原告、海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2、田林县信用社作为该林木的抵押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按法律规定只享有抵押权和承担相应义务。3、在本案中田林县信用社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而本案中的林木出卖人为海洋公司,原告的损失赔偿及定金应由海洋公司承担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田林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林县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复印件1份、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1份、林权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林权证复印件4本,用以证明田林县信用社只是该林木的抵押权人,而非所有权人;2、对账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1000000元定金汇到海洋公司账户后海洋公司是如何进行支配的;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1、林木已经抵押给田**用社,因此使用权也应属于信用社;2、至今未能够办理得该林木砍伐证是因为该公司已经将林木抵押给信用社,后来田**法院查封了该林木,信用社没有去申请解封,导致该林木砍伐证无法办理;3、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00元通过汇款方式汇到本公司在田**用社开设的帐户,该账户已经被田**用社冻结,实际这笔钱到本公司账户都是由田**用社支配的,因此田**用社应对原告负有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4、本公司与原告尚未终止合同,如果田**用社申请解封该林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被告海洋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林县信用社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第4、第5、第6、第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林木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海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田林县信用社提交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1000000元定金是田林县信用社进行扣款的,实际使用该款项的是田林县信用社。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林木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田林县信用社提交的第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汇款转账到被告海洋公司账户的1000000元实际扣款使用人是田林县信用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田**海洋公司与原告黄**签订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两被告将位于田林县八渡乡那囊村六雅屯的3059.9亩(以林权证面积为准)桉树林卖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林木砍伐、外调运输相关证件,原告负责该林木的砍伐运输工作。两被告保证对卖给原告的林木没有纠纷,若出现林木权属纠纷的由两被告负责处理,处理完后本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卖给原告的林木款共计以5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日内支付1000000元作为定金至海洋公司账户(64×××70),剩余款项于原告取得该片林木砍伐证后两天内付清;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被告方不得将该林木再转让给第四方,若出现上述情况,被告方将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违约两被告将不退还定金。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关于林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海洋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8日前处理清楚该林地的所有纠纷,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若被告海洋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承诺,就需退还原告1000000元定金及150000元的损失费,退还定金及损失费的期限为1个月,退还后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终止。

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合同;2、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书面《林木买卖合同》及《关于林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用社虽然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但是该林木所有权属于被告海洋公司,被告田**用社系该林木的抵押权人,同时是被告海洋公司债权人,其签订合同协议是行使其债权和抵押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在2015年6月8日签订《关于林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海洋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8日前处理清楚该林地的所有纠纷,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若被告海洋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承诺,就需退还原告1000000元定金及150000元的损失费,退还定金及损失费的期限为1个月,退还后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终止。协议中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且在庭审调解阶段被告海洋公司称“愿意支付原告115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先由田**用社返还原告1000000元定金及150000元损失费,等林木出卖后由田**用社在所得款项中扣划这笔款。”综上,被告海洋公司应返还原告的1000000元定金及赔偿原告150000元损失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终止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海洋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承诺,就需退还原告1000000元定金及150000元的损失费,退还定金及损失费的期限为1个月,退还后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终止。即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该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用社退还原告1000000元定金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9000元(以1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年利率36%计息2个月)及要求被告海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9000元(以1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年利率36%计息2个月)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金额为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9000元,属不当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黄**的定金100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772元,原告黄**负担622元;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15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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