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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南洋商业**司南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南洋商业**司南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一张(账户:62×××42),双方因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自办卡后一直谨慎保管、使用该卡。2015年11月8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南宁市内开车去健身途中,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原告发生5笔交易(4笔取款,一笔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7万元整(该款项已用完原告一天的交易限额)。收到短信时,原告所办理的储蓄卡就在身边,原告也未曾授权过任何个人/单位办理取款或转账业务。原告意识到储蓄卡内存款被人盗取,立即到附近××中**行××支行ATM机上查询真伪,结果发现,原本储蓄卡内的140101.85元存款仅剩70101.85元。原告立即致电银行反映情况,并做挂失处理,防止再次发生盗取现象。银行卡挂失后,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20时35分根据110指挥中心指示到附近的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进行报案。后经银行工作人员查明,上述原告被盗取的7万元存款均通过江西省南昌市内的中国**都支行的ATM机上操作发生。

综上,原告在此期间未曾有过任何的取款、转账行为,原告也未曾授权任何个人/企业对自己存款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操作。原告7万元存款不翼而飞完全是被他人窃取所致。被告作为一家储蓄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储户在银行内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一直持有储蓄卡及未曾泄露取款密码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存款7万元整,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间依法订立的储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储蓄本金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7元,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开户申请书》、储蓄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3、境内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单、《短信》、银行流水查询、电话服务中心挂失交易资料、《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卡内金额70000元在外省被支取时本人持卡身处南宁,款项系被他人非法盗取。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根据《南洋商**有限公司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通过卡、密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我行支付存款不存在过错,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卡片信息及密码造成损失应由其自担;2、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卡内资金为他人非法窃取。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南洋商**有限公司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拟证明第四条约定了通过卡、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原告因未能妥善保管卡片信息及密码,在办理挂卡片失前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担,本案原告是在卡内金额被窃取后才办理挂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银行卡不能证明原告卡内金额系被非法盗取;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发生交易,无法证明卡内金额系被他非法盗取。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作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四条内容违反了《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条款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对原告卡内金额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7日,原告卢勇于被告南洋商业**司南宁分行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42的借记卡,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8××××4474,开卡时开通了电子综合月结单(须注册电子银行)、关联现开立的结单户、申请向第三方本行卡ATM转账功能以及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原告于当天领取该卡。该卡于2015年11月8日19:46于江西南昌的建行洪都支行ATM上操作转出了50000元,又于19:47时转走出两次5000元,19:48时转出两次5000元,该卡于2015年11月8日19:46—19:48分此期间共计转出了70000元,原告在收到短信提醒通知后就前往中行ATM机查询卡内余额,发现确有其事即电话办理临时挂失,于当日晚20时35分在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原告报案时该借记卡一直在原告身上。2015年11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星湖分局对卢勇报诈骗案立案侦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卢勇于2010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2的借记卡,原、被告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卢*对于密码泄露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原告持有储蓄卡并掌握密码,原告对储蓄卡信息及密码负有保密的义务,储蓄卡被他人伪造及使用时输入了正确密码,原告无法解释储蓄卡信息及密码如何为他人知晓,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对储蓄卡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对储蓄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关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络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本案涉及的争议款项在江西南昌的建行洪都支行ATM上操作转出被取款期间,原告本人在南宁市,原告在事发时一直持有该卡,且原告在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自己卡里的钱被转走后就立即向银行打电话办理了临时挂失手续,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卢*已经尽到了避免损失扩大到义务。因此可以认定涉诉款项不是原告本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所支取。被告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负有识别真伪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原告所持储蓄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使用复制的伪卡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被告发行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南洋商业**司南宁分行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储蓄卡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即7万元×20%=14000元,被告未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应承担80%责任,即7万元×80%=56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56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7元,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是存款合同,存款期限为活期存款,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洋商业**司南宁分行向原告卢*赔偿存款损失56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卢*负担312元,被告南洋商业**司南宁分行负担1249元。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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