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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卓**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被上诉人广西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C09099号牌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后二者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四条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五条均用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用黑体字打印载明:“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

2013年2月23日13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高*驾驶桂C09099号牌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陀路与会仙路红绿灯路口,遇马**驾驶的桂CMJ121号牌轿车手该路口等候红绿信号灯,桂C09099号牌轿车前部与桂CMJ121号牌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注明:“经查勘,双车事故,标的行驶不慎追尾三者,造成双车损,现场查勘,标的全责,车损严重,已告知报交警,索赔提供交警事故责任书,案件需核实实际驾驶员信息,并提供于今日之前的有效驾驶证。”同年2月25日,高*到桂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补证、换证业务,其驾驶证有效期限变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28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认定:“高*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事况,是造成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同日,高*与马**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高*负责双方车辆修理费用以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以上为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追究。”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对上述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桂C09099号牌轿车花费维修费90876元,桂CMJ121号牌轿车花费修理费16207元,以上合计107083元,均已由原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107083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出险时标的驾驶员持无效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拒赔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被告应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多少;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但不能证明其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五条第(一)项这两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原告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为由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法,双方存在保险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因原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故被告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桂CMJ121号牌车辆修理费进行赔偿;原告垫付的其余桂CMJ121号牌车辆修理费142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且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垫付的桂C09099号牌车辆修理费90876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和限额内,且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0708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无须赔付车辆修理费的辩称,也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保险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07083元为基数,从被告拒赔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广西卓**限公司保险金107083元;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广西卓**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708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免责条款内容及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已尽告知义务。一审判决对两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但不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己尽明确说明义务,显然是自相矛盾。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免责条款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依被上诉人原驾驶证的记载,其换领新驾驶证的时间应在2012年12月10日前3个月内。但经上诉人调查取证证实,上诉人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该行为明显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未按规定进行驾驶证审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依据该约定,对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合法依据。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未适用保险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技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进行审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广西分**尔科技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平安财**分公司与广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规定,被上诉**技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高*所持驾驶证虽然超过有效期近三个月,但这有别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故,在被上诉人驾驶证期满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上诉人仍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技公司在《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盖章予以确认,但该声明的内容没有阐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亦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该免责的合同条款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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