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曹家组与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交其村六里一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交其村曹**(简称曹**)与被申请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交其村六里一、二、三组(简称六里一、二、三组)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曹**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桂市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曹**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申请再审称,1、争议的山场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曹**所有已无异议,虽然当年曹**村民全部迁居他处,但无证据证明曹**已撤销及原有的山场划给他人。故曹**三户村民迁回后,原有的山场仍应属曹**所有。2、1981年政府给双方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一、二审判决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上级法院再审并作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1966年原曹**共七户村民全部迁居他处后,原曹**原有的土地、山场全由六里一、二、三组经营管理,原曹**已实际不存在。1979年原曹**的三户村民又回原地生活,重新称曹**,已经当时的公社、大队两级政府协调,由六里一、二、三组划出部分土地、山场给曹**经营管理,1981年县政府也给曹**颁发了《山界林权证》。是众所周知毋需争辩的事实。由此可见,曹**已经变迁,原曹**并不等同现在的曹**。原曹**有七户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来源于四固定时期。而现在的曹**在1979年仅有三户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则来源于当时的公社、大队两级政府协调调整。同时,当时政府根据曹**状况调整土地、山场,亦符合政策规定。2、1981年县政府给双方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并未重叠,各自已按登记的范围管理,应作为确权的依据。另争议范围内的六里坪一片(屋边部份茶山、熟地),六里一、二、三组已认可划归曹**。因此,县、市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曹**请求要回全部争议地,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家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交其村曹家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