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蒋**、蒋**、全**力公司与蒋某某、李**、王**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蒋**、全州**有限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蒋**、蒋**夫妇与蒋**之弟蒋**在无任何土地及建房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在龙**水村委龙水村蒋**、蒋**的责任田上兴建一栋4层楼房,一层为铺面,二至四层为住房。第二层归蒋**、蒋**使用,第三层归蒋**使用,第一、四层暂归蒋**、蒋**使用。在修建4层楼房的同时,为方便铺面的经营,蒋**、蒋**夫妻在距离四层楼房约四米处的蒋**、蒋**责任田上,出资修建一层平房作为堆放物品的仓库,该仓库于2009年建成,而全**公司于1988年冬季架设并由其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线亭子江线新市场支线的边线,与四层楼房第二层的水平距离约为2.5米,与仓库垂直距离约1.5米。2014年初,蒋**与蒋**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承揽人蒋**为定作人蒋**、蒋**在四层楼房与仓库之间的天井搭建铁棚,报酬为每平方米120元。2014年6月10日上午,蒋**带着二名助手来到搭建铁棚的地点并进行搭建工作。下午13时30分许,蒋**在仓库屋顶固定铁棚架子的螺丝,固定完成之后,蒋**站起身时,头部即触碰到在其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而触电身亡。同月12日,经全州县**解委员会协调,蒋**、蒋**预付给蒋**妻子王**及母亲李*15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蒋**与李*、王**、蒋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李*(1954年12月10日出生)是其母亲,王**是其妻子,蒋某某(2009年9月23日出生)是其儿子。为经营铝合金窗、防盗网、搭建铁棚等业务,蒋**与王**于2012年12月5日承租了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玉龙花园32栋2号车库作为商铺,并租住全州镇桂黄北路城北开发区城北小区(即玉龙花园)第5幢第1层25号至今。蒋某某在全州**中心幼儿园读书。李*今年60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居住在农村;蒋**的父母生育一女一子,其父已于1993年去世。蒋**及王**、蒋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12月起,蒋**与王**便在全州镇从事防盗网和搭建铁棚的经营活动,并生活居住在全州镇。其经常居住地在全州镇,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统计局的统计数字计算,李*、王**、蒋某某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20),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926元(1548×(18-4)÷2);根据李*、王**、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60元(5206×20÷2),丧葬费为18810元(3135×6),上述合计,李*、王**、蒋某某的财产损失为644896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李*、王**、蒋某某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再查明,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李*、王**、蒋某某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丧葬费21318元,所增加的赔偿金额为2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以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是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死亡事件。蒋**的死亡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蒋**、蒋**在没有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及电力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楼房和仓库,建筑物与电压导线边线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分别为约2.5米和1.5米,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又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将主体建筑与仓库之间搭建定作物铁棚的工作交给蒋**完成,且该定作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和不法性,蒋**、蒋**对定作有明显过错,是造成蒋**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李*、王**、蒋某某财产损失3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民事责任,蒋**、蒋**作为仓库和定作物的出资人和定作人应对此负连带责任。全**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和电力设施产权人对高压电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蒋**、蒋**在2008年即在触电事件发生地的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下兴建仓库,2009年已建成,全**公司作为高压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同时,全**公司对架空高压线路负有更高的巡视责任,在约6年的时间里,未掌握到蒋**、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仓库,疏于管理,是造成蒋**触电死亡的又一原因,应承担赔偿李*、王**、蒋某某财产损失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民事责任。蒋**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工作环境里有高压线路,且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蒋**、蒋**、全**公司35%的赔偿责任。因此,李*、王**、蒋某某要求蒋**、蒋**、全**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财产损失65%的比例予以支持,并由蒋**、蒋**与全**公司承担按份责任。因蒋**不是仓库和定作物铁棚的出资人和定作人,故李*、王**、蒋某某要求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蒋**、蒋**与全**公司并无共同侵权行为,故李*、王**、蒋某某要求蒋**、蒋**与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王**、蒋某某在本案开庭时,提出增加赔偿金额2508元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之规定,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予支持。对于蒋**、蒋**、全**公司提出的蒋**对其触电身亡有间接故意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蒋**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蒋**、蒋**、全**公司提出的李*、王**、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蒋**的死亡给李*、王**、蒋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提出的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蒋**、蒋**违章建房无任何行政审批手续,故全**公司提出的土地部门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蒋**、蒋**赔偿李*、王**、蒋某某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986元,丧葬费18810元,三项共计644896元的35%即2257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5713.60元(已支付150000元)。蒋**、蒋**互负连带责任;二、由全**公司赔偿李*、王**、蒋某某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986元,丧葬费18810元,三项共计644896元的30%即1934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468.80元;三、驳回李*、王**、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死者蒋石头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蒋某某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蒋**、蒋**对李*、王**、蒋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蒋石头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蒋某某的生活费;改判蒋**、蒋**对李*、王**、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全州电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全州电业公司对蒋**触电死亡没有过错;2、蒋**触电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3、一审判决全州电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支付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失公平;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体现为一审法院未许可全州电业公司申请对居住证明形成时间的鉴定,而直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王**、蒋某某对全州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王**、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划分比例公平,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蒋**、蒋**、

全**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蒋石头及王**、蒋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12月起,蒋石头与王**便在全州镇从事防盗网和搭建铁棚的经营活动,并生活居住在全州镇。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蒋**、全州电业公司、

被上诉人李*、王**、蒋某某对该争议事实,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蒋**向法庭提供如下

证据: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罚没款收据一张,证实蒋**被罚款4280元。

被上诉人李*、王**、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罚没款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关于蒋石头、王**是否生活居住在全州镇的问题。经查明,本案一审期间,王**、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龙水镇光田村委证明》、《转租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门社区及城**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蒋**、蒋**、全州电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对争议事实,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均未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王**、蒋某某提供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

蒋**、蒋**向法庭提供的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罚没款收据,各方当事人虽然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仅仅证实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被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罚款4280元,与蒋**、蒋**欲证实的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并无关联性。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蒋石头的死亡赔偿金、蒋某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问题;2、蒋**、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3、全州电业公司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蒋**将主体建筑与仓库之间搭建定作物铁棚的工作交给蒋**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蒋**在承揽中发生触电事故死亡。因涉案的主体建筑与仓库,属于蒋**、蒋**在无任何土地及建房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而搭建定作物铁棚,与高压电力线路之间未保障合理的安全范围,该定作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与不法性,因此,蒋**、蒋**对定作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全州电业公司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本案事故现场上空经过的10千伏高压电线亭子江线新市场支线的边线属于高度危险线路,该线路归全州电业公司所有并由其管理维护,全州电业公司不能证明蒋石头所受电击而导致死亡与其无关,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认定蒋石头所受电击死亡系全州电业公司高压电所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全州电业公司以对蒋石头触电死亡无过错,蒋石头触电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全州电业公司即使在本案中无过错,亦应对蒋石头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蒋石头对其触电的发生,其主观上明显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是放任结果的发生的间接故意。

蒋**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工作环境里有高压线路,且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全州电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蒋石头的死亡赔偿金、蒋某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问题

一审审理期间,王**、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蒋石头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全州镇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蒋**、蒋**、全州电业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蒋石头的死亡赔偿金、蒋某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一审采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三、关于蒋**、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本案是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死亡事件,蒋石头的死亡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包括了蒋石头自身的过失行为,蒋**、蒋**的定作过错行为,全州电业公司的无过错行为。其中,蒋**、蒋**的定作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起因,蒋石头自身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全州电业公司对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补偿蒋石头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蒋**、蒋**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352元,由蒋**、蒋**负担1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