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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民**司恭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人**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枝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驾驶的桂H×××××号客车以恭城县**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每座250000元,投保座位为7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2013年1月12日,原告驾驶桂H×××××号客车与郇**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137.33元。之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辅助器具费198600元。2014年10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系驾驶人员,不在承保范围,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投保座位为7座,车辆行驶证核定人数亦为7座,原告应属承保人员,发生事故,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房产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在恭城县城居住等情况;

2、桂H×××××号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车辆从事运营的资格等情况;

3、《加入恭城县**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恭城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系桂H×××××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原告的月收入约为5000元等情况;

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DS201245030000001100)及特别约定清单、保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桂H×××××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对投保期限、投保座位、保额的约定等情况;

5、恭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等情况;

6、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在恭城**人民医院及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用41137.33元;

7、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假肢器具辅助费用为198600元等情况;

8、(2013)恭民初字第133号、(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已得到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侵权之诉获得全部判赔,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其实际损失,属重复诉讼,依法不应支持;3、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其他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财**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各1份,用以证实:(1)、被保险人恭城**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已对保险条款内容告知被保险人,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2)、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根据保险条款第二、三条的规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承运人,不包含本车驾驶人,原告作为本车的驾驶人,依法不属于本合同的赔偿对象,且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侵权之诉得到了判赔,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

被告财**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提出证据2亦证实了车辆所有人是恭城县**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认为,挂靠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另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备证明的效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投保人为恭城县**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便原告属于乘客,被告也应按约定免赔10%,原告提出的诉赔金额不合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损失应以生效的判决确认为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的损失应由判决书上的责任主体赔偿,原告不能重复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财**支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没有将保单免责条款对恭城县**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不得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8中(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判决对原告证据3、6、7的相关情况已确认,故本案不再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各自主张不同的证明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待后作出评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的桂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郇**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省道201线163KM+500m路段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桂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恭城**人民医院及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137.33元。2013年2月2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V(五)级伤残;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为198600元。郇**驾驶的鲁P×××××号、鲁P×××××号车的车主登记为临清盛世**公司,两车均在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244000元,商业险赔偿总限额为550000元。

原告何**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其自2010年起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从事汽车客运工作,其生活、居住地均在恭城镇。原告系桂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运营人,该车挂靠并以恭城县**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行驶证核定载人数7人;2012年8月30日,该车以登记车主作为投保人在被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保单载明:核定载客7人;保险座位数7座;每人责任限额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免赔赔偿金的10%,2、本保单的投保座位数为该车的核定人数,3、……,4、……。

2013年3月,原告何**向本院起诉,要求郇**、临清**限公司、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52817.93元。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保管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5781.33元,并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由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为: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53030.60元;郇**赔偿原告损失352750.73元,临清**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原告以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财**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原告损失已通过侵权之诉得到判赔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恭城县**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桂H×××××号运营车辆与被告财**支公司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车行驶证核定载人数7人,投保座位数亦为7座,因而驾驶员属保险对象,故何**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受伤,其有权提出理赔的权利,具备作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被告财**支公司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了化解承运风险而设定的一个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通过侵权之诉已全部得到了判赔,故再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或选择侵权之诉实现,或选择合同之诉实现,二者只选其一,因其损失在此之前已通过侵权诉讼实现,本案再以合同之诉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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