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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有限公司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自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路(地区汽车修理厂旁)搬至桂林市叠彩区建干北路大村路口经营,其工商管理机关为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争议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搬至桂林市叠彩区建干北路大村路口经营,其住所地属于桂林市叠彩辖区,则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属于桂林市叠彩辖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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