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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全与被告卿垂益、卿熙军、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全与被告卿垂益、卿熙军、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卿垂益、被告卿熙军的委托代理人易*及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全诉称,2014年4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卿垂益驾驶湘M×××××轻型货车与原告何*全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同年5月13日,灌**警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4)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卿垂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灌**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车祸伤;2、脾脏粉碎性破裂;3、失血性休克;4、左股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脏器损伤。2014年4月30日转院至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6日出院。2014年8月7日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1、左下肢瘫属七级伤残;2、腹部损伤致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3、肝脏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4、胃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5、回肠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余下的损失由肇事司机卿垂益和车主卿熙军连带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79402.61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683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3720元(124天×30元/天)、护理费6736.08元(34天×99.06元/天×2人)、误工费8300.19元(124天×66.937元/天)、残疾赔偿金67910元(6791元/年×20年×5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判令被告卿垂益、卿熙军对前列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部分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卿垂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是卿熙军的,当天是帮卿熙军做事后还车时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卿垂益系卿熙军的临时雇工,责任应由卿熙军承担。原告无证驾驶、不戴头盔、还可能喝了酒,如果其酒驾属实,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酒驾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卿熙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卿熙军与卿垂益之间是雇佣关系;二、原告有四项违法行为,而卿垂益只有一项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垂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正确,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三、相关赔偿项目及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其中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被告**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请法院在处理时,从交强险中预留其余伤者的医疗费;二、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其余请求标准过高,计算天数也有出入,请法院审查确定,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卿垂益驾驶湘M×××××轻型货车由恭城往全州方向行驶,于S201线70KM+3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及搭乘其摩托车的王**、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灌公交认字(2014)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卿垂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何*全入灌**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同年4月30日转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5月26日伤愈出院。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粹性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3、双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4、肝脏修补术后;5、脾脏切除术后;6、食管破裂修复术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术后;8、左髋臼陈旧性骨折。因伤势较严重,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经中国人民**林市分公司委托,桂林**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4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全因交通事故致:1、左下肢瘫属七级伤残;2、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3、肝脏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4、胃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5、回肠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医疗费用:灌**民医院29998.53元,一八一医院38337.81元,合计68336.34元。被告卿*军交由卿**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34800元。

湘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卿**,其与被告卿垂益系叔侄关系。事故当天,卿垂益受邀为卿**从事工作。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起诉未将灌**民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纳入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释*,原告将其计入赔偿请求中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二位伤者王**、邓*的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均已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卿**、卿**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诊断资料、出院证明、疾病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费用凭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收取现金收条、汇款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卿垂益在驾驶车辆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何*全人身损害,已构成侵权;而原告何*全无证驾车,超员行驶,以致酿成事故,亦有过错。交管部门根据事故成因,认定被告“左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人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及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被告卿垂益以原告何*全酒驾相抗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卿垂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卿**、卿**陈述其二人之间属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卿垂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之责。虽雇主卿**表明由其一人担责,但基于原告要求卿垂益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为最大限度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卿**、卿垂益连带赔偿原告70%。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68336.34元,有一八一医院的收费发票及灌**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证明,双方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34天,按相应标准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总额34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34天,加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合124天。被告抗辩,认为误工时间依法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有残疾赔偿,不应再计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23日至8月6日,合计106天。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按相应标准每天误工费为66.94元,合计7095.64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二人陪护,符合实际需要,给予其二人护理费用的赔偿,是公平合理的。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兄长护理,而其二人均非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原告按该行业年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依“解释”的规定,按相应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数额确认为4551.92元(34天×66.94元/天×2人)。5、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其病情,当为合理需求,但原告诉求过高,综合考虑,其住院期间已给予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故,结合医嘱及原告身体康复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至七级共五处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时,应增加附加指数10%,即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原告索赔残疾赔偿金67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其精神创伤是明显的,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依“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支付的正式票据为凭,无正式票据的,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从灌阳转院至桂林住院治疗,两地相距160公里,不乘坐交通工具无法到达,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返还两地开支交通费应是客观事实。综合上述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

综上,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涉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83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51.92元、误工费7095.64元、残疾赔偿金6791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793.9元。其中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736.34元中的1万元,剩余62736.34元,由被告卿垂益、卿熙军连带赔偿原告何*全70%即43915.44元,其余项目共90057.56元,尚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支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万元、其它各项损失90057.56元,合计100057.56元;

二、由被告卿**、卿垂益连带赔偿原告何*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3915.44元,抵销已预付的医疗费用348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9115.44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何*全负担600元,被告卿**、卿垂益负担1344元(原告预交3570元,由被告卿**、卿垂益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垫付的受理费1344元,本院退回原告162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8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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