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胜各族自治县艺术幼儿园与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各族自治县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县艺术幼儿园)与被告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龙*各族自治县艺术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曾**、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县艺术幼儿园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因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至2011年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及滞纳金44043.9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2月5日签合同时就知此前的社会保险原告没有缴纳,应在2011年3月前提起仲裁,但被告在2013年9月才提起仲裁,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但仲裁机关以有中断诉讼时效情形为由,支持被告的申请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每月支付了250元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仲裁机构裁决要原告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那不是要原告重复缴纳社会保险吗?由此可见,仲裁机构的此项裁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23570.12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休产假期间,原告照常发放工资给被告,被告产假期满后未到单位上班,原告停发其工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8月29日到龙胜**幼儿园上班,属于被告单方解除了原、被告的合同,故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双倍失业保险金26880元,无事实依据。因为是被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失业的情形,其已在龙胜**幼儿园工作,被告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对象,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4、关于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及补贴问题。原告认为缴纳生育保险是减轻用人单位在职工生育期间不能上班而需支付工资待遇而投的保险,在被告生育期间,由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告有权处置生育补贴。5、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83.58元,理由不充分。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举证不能,仲裁机构将举证责任转给原告,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明显是错误的。6、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返还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906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工资待遇,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注明的所谓“毛薪”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毛薪”中包括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内,但仲裁机构却以“毛薪”作为被告应得的工资数额,裁决由原告返还被告由原告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066元,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方面也以“毛薪”为依据,可见,仲裁机构的裁决是错误的。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原告不存在辞退被告的情形,故龙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所裁决的6项费用,共计112157.3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6组证据:

1、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3、《聘用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依据合同领取了每月250元的社会保险费,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在2010年以前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于2013年9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4、龙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系被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到龙胜**幼儿园上班,证明被告未失业;

5、单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申报表,证明关于拖欠员工养老保险事宜经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补交了一年的养老保险费;

6、《龙胜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记录》,证明被告等人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仲裁机构以申请投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被告2005年至2012年8月在原告单位诚恳工作,但直到2011年被告才知道原告一直未帮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2011年7月,被告与其他11名员工向龙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提出申请,要求责令原告为被告等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2日,劳动行政部门向原告发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后,被告还不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是否足额补缴。2013年9月2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这一裁决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合同期满后,以被告要生育小孩为由,不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产假期间,原告用被告的生育保险金发给被告三个月的工资(共1637元),产假期满后,被告到原告单位要求工作,但原告以被告的小孩还小需照顾为由,不安排被告工作,也不发工资给被告,造成被告失业8个月。为了生活,无奈之下,被告只能于2013年8月29日到龙**英文幼儿园求职。3、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仲裁机构的裁决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4、关于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及生育保险金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生育保险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由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原告将属于被告的4650元生育保险金领回后,仅将其中的2400元用于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其余占为己有。可见,原告的行为是有悖法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5、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员工在暑假期间加班,是众所周知的事,加班是原告安排的,工资支付台帐在原告处,当然要由原告提供,原告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6、仲裁机构裁决由原告返还被告工资906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实,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告所谓的帮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从被告实际应得的工资中扣除了9066元,当然应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完全是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所致,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希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13组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荣誉证书,证明被告2005年起在原告单位工作;

3、2006年度的《聘任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4、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5、存折一本,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给被告的情况;

6、《投诉人员要求补缴社保费名单》一份,证明投诉时间为2011年,证明社会保障部门计算出的应当由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7、劳社厅函(2003)317号《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证明从2003年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即要求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8、龙人社监令字(2013)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原告没有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9、梁**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暑假期间,原告教师有加班上课及加班没有发给任何补课费的事实;

10、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范**每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共计9066元;

11、委托书一份,证明龙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龙胜县社会养老保险所提供的测算补缴2005年7月至2011年7月职工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及滞纳金分别是多少;

12、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转帐凭据、进帐凭证,证明应给付被告的生育保险金4650元,原告已领取的事实;

13、龙人社函(2013)3号《关于转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幼儿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的函》,证明上级部门要求幼儿教育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充分说明为幼儿教师参加社会保险缴纳有关费用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出于无奈而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才去龙胜**幼儿园上班的;对于第5组证据,被告辩解不知原告是否补交了社会保险费,为此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等教师是2011年9月10日去投诉的,而不是2012年9月10日去投诉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12、1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未明确投诉时间;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部门通知不是法律法规,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第9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多人作出的证言,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规则,且只证明开班的事实,没有证明被告有加班的情形,所以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中的毛薪包括单位应帮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而不是扣被告的工资缴纳;对第1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是被告个人的养老保险费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申报表),反映出原告已帮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证据来源不明,且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12、13组证据无异议,而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明确投诉时间,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第8组证据真实性,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打印由其他老师签名形成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显示被告工资单上所谓的“毛薪”,不全是被告的工资,在“毛薪”中包括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066元,这部分金额不是原告应发放给被告的工资,被告将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9066元理解为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属于理解错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被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养老保险测算表),该证据未明确为谁计算,得出的数额是谁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性质为民办幼儿园。被告于2005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7月7日、2010年2月5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2012年7月12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以被告要休产假为由,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给被告发放工资到2012年8月份,9-10月份被告请事假,原告未给被告发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休产假。2012年12月10日,原告用领取的4650元生育保险金给被告发放三个月产假工资共计2017元。被告休完产假,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也不发放工资给被告,致使被告从2013年2月至8月28日失业。2013年8月29日,被告任聘到龙胜**幼儿园上班。

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除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帮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外,其余的时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所有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包括生育险在内)。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从龙胜各族自治县生育保险机构领取工资及补贴共计4650元(即生育保险金),除发放给被告三个月产假工资2017元外,余下2633元,未发放给被告。

查明,原告发给被告范**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每月的工资单上注明的是“毛薪”,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每个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内(共计9066元),该“毛薪”不全是被告的工资。根据双方合同中的工资约定,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原告划拔到被告存折单上的工资流水帐,可以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的工资分别为1352元、1352元、1352元、1352元、930元、1350元、1400元、1305元、1215元、1370元、980元、1227元,上述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65元。

由于被告产假期满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未发放被告工资,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至2010年7月前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费用24624元;2、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00元;3、要求原告支付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双倍失业保险金30240元;4、要求原告支付未购医疗、生育保险的费用13608元;5、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6800元;6、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被原告所扣的工资作为缴纳养老保险的12604元,以上共计113976元。案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1、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被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1年7月单位应缴部分职工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4043.9元,个人应缴部分13184.7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七年每年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3570.12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双倍失业保险赔偿金2688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应享受的产假期间工资及补贴生育待遇标准的差额225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347.3元;6、原告返还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9066元;以上共计112157.32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所裁决的6项费用,共计112157.32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订立了四份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1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以被告要休产假为由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应视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被告产假期满后,原告不发放工资给被告,也不再安排被告回学校上班,原告虽未以书面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实质上已从2013年2月起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处在哺乳期,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对象,在此期间,原告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经济补偿和赔偿责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5元,故二倍的经济补偿应为17710元(即1265元/月×7个月×2倍)。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金的受益人是生育者本人而非用人单位。原告认为投保职工生育保险是单位,受益人应是单位,属于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原告将剩余的生育保险金付给被告,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剩余的生育保险金2633元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7个学年暑假期间的加班费16800元,应就其存在暑假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加班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0年3月至2012月1月期间所克扣的工资12604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仲裁机关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克扣了被告的工资9066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工资单上的“毛薪”中包括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内,该9066元不能认定为原告克扣被告的工资,故仲裁机关关于此项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09)180号文的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纠纷,包括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保险金,或要求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对于被告请求补交养老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龙*各族自治县艺术幼儿园向被告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7710元;

二、原告龙*各族自治县艺术幼儿园付给被告范**产假工资及生育补贴共计4650元(已付2017元,应再付263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