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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聂**等与陈**、苏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聂**、聂**、廖**、陈*、陈**(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陈**、苏**、甘**、陈**、石**、桂林市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贺**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好运来公司以苏**是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苏**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追加苏**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陈**、被告苏**、被告甘**及被告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好运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及被告人保港**司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了人保贺**司、人**公司及石**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贺**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裁定书,载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全守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苏**、被告好运来公司委托代理吴**、被告人保贺**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陈**、人保**公司、人**公司、人保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陈**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市往贺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3085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甘**驾驶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陈**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石**驾驶的桂11-1368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员陈**死亡,陈**、甘**和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梁**受伤,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桂11-1368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作出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六原告系受害人陈**近亲属,陈**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2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71220元。对上列损失,请求判令:1、本案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下简称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其他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列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本人系被告苏**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雇请事务,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苏**答辩称:1、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好运来公司用于营运,陈*宇系本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雇请事务,2、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人**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人**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本人赔偿了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该款应由六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甘**、陈**共同答辩称:1、受害人陈**搭乘甘**驾驶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善意搭乘”行为,且陈**明知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仍搭乘该车辆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甘**的责任。2、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本案强制险应预留相应限额给其他伤者。

被告石**答辩称:1、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本人车辆受损,其他被告应赔偿本人的相应损失。

被告好运来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只是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上,该车辆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苏**,苏**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本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2、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人**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告石**驾驶的桂11-1368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本公司承保了强制险,因被告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本公司也只是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他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对原告的各项的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答辩称:1、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并非强制险。2、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在保险期内转让的,应当向本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而被告好运来公司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苏**,并未告知本公司,亦未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因此,本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标准计算,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子女人数和各应分担的数额、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亦无任何证据证实。4、本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港**司答辩称:1、受害人陈**系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本公司不应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六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对被告甘**、陈**应承担的部分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车上人员险”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石**驾驶的方向盘式拖拉机亦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虽然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顺序是强制险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虽然石**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但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强制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原告放弃该项权利,放弃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陈**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市往贺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85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甘**驾驶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陈**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石**驾驶的桂11-1368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员陈**死亡,陈**、甘**和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梁**受伤,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桂11-1368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作出认定:陈**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1、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好**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苏**从好**公司购得该车辆后将该车辆挂靠于好**公司营运。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系苏**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雇请事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向六原告赔偿了50000元。2、被告甘**驾驶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甘**与陈**系夫妻关系。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港**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石**驾驶的桂11-1368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系石**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陈**、聂桂玉系受害人陈**的父母亲,其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陈**、陈**、陈**);原告聂**与受害人陈**系夫妻关系,原告廖**、陈*、陈**与受害人陈**系父子/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陈**身份证、贺**都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桂C×××××号车保险卡、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南丰县公安局证明、南丰县公安局白舍派出所证明、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受害人陈**与原告聂**结婚证及被告苏**提交的收条及被告好运来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桂C×××××号车保险单(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交的八步**加工厂营业执照、木材加工许可证、鑫茂木材加工厂证明、鑫茂木材加工厂收据账本不能证实六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南丰县**民委员会不具备证实受害人陈**所从事职业的资格,本院对六原告提交的南丰县**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1、桂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六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陈**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甘**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系被告苏**雇请的司机,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苏**承担,被告好**公司为桂C×××××号车提供挂靠服务,好**公司对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桂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人保**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苏**、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六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苏**、好**公司赔偿。2、被告甘**驾驶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港**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受害人陈**系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其与被告人保港**司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对六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港**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甘**、陈**共同赔偿。3、被告石**驾驶的桂11-1368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在人**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与桂11-1368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因此,被告石**、人**公司对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六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确认: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受害人陈**系农村居民,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陈**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六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21318元;3、交通费3000元(六原告家住江西××市南丰县,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及六原告的家庭住所地,对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过错大小,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对六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802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陈**抚养费5206元/年×7年÷3人;聂**抚养费5206元/年×12年÷3人)。综上,六原告的损失共计220940元。

六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并已超出该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直接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0940元(220940元-110000元),由被告苏**赔偿77658元(110940元×70%),被告好**公司对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甘德仕、陈**共同赔偿六原告33282元(110940元×30%)。被告苏**、好**公司应承担的77658元均属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六原告77658元。被告苏**、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苏**赔偿六原告的50000元由六原告返还给被告苏**。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秀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聂**、聂**、廖**、陈*、陈**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聂**、聂**、廖**、陈*、陈**各项损失共计77658元。

三、被告甘**、陈**共同赔偿原告陈**、聂**、聂**、廖**、陈*、陈**各项损失共计33282元。

四、原告陈**、聂**、聂**、廖**、陈*、陈**共同返还被告苏*光垫付款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聂**、聂**、廖**、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8元(六原告已预交5064元),由原告陈**、聂**、聂**、廖**、陈*、陈**共同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秀峰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苏**负担1000元;被告甘**、陈**共同负担1128元。邮寄费384元(六原告已交),由陈**、聂**、聂**、廖**、陈*、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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