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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与被告刘**、蒋**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与被告刘**、蒋**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闫*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农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刘**、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以“公司+农户”形式养殖灵山土鸡,承诺由家庭财产担保债务偿还,同时被告蒋拥军亦对于被告刘**可能产生的债务给予担保。收到被告刘**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灵山土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记账方式向被告刘**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被告刘**饲养的肉鸡所有权属原告,原告依合同收购肉鸡;…被告刘**承担饲养风险,若有亏损被告刘**承担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刘**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由被告刘**饲养肉鸡。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欲收购被告刘**饲养的肉鸡,发现被告刘**已将肉鸡出售给他人,却未将货款及利润给付原告。事件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支付货款等法律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

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等合同义务,被告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肉鸡交由原告收购并支付货款,被告刘**擅自出售肉鸡且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给付原告鸡苗、饲料、药品等货款183282.60元。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养殖申请书,证明被告刘**自愿养殖并承担养殖风险的事实;(二)《灵山土鸡饲养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饲养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刘**的委托书,证明刘**委托肖**领取原告以记账方式给付被告刘**的货物;(四)领料单,证明刘**领取货物的数量及价值的事实;(五)领料统计单,证明被告刘**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六)企业合格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交付的饲料合法生产;(七)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交付的饲料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基于原告的虚假宣传,说公司承担市场风险、资金扶持、技术支持,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养殖合同,但是被告兢兢业业,不辞劳苦,不分昼夜按照原告要求的程序操作养殖,无任何过错,而鸡苗不见长,造成被告亏损,这是原告的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理由:1、原告的饲料以次充好,严重不合格并更换饲料,导致鸡生长慢、养殖户用料增多、成本增大;2、公司技术服务不到位,导致大量鸡死亡;3、公司虚假宣传行为,引诱养殖户上当养殖,投资巨大,骑虎难下,亏损严重;4、签约过程设定高价,远远超过市场售价,导致成本过高致养殖户亏本;5、公司有大量的霸王行为和违约行为,如违约不发足鸡苗,不按约定地点拉饲料,提前在93天时停止供料等等,甚至带人恐吓、殴打养殖户。

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过错责任,判决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参皇公司养殖宣传单,证明原告参皇公司要约承担市场风险和技术指导,每只鸡赚1.6-2.7元;(二)广西**研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月份104K饲料及7月份105A饲料不达标;(三)死鸡照片3张,证明公司技术服务不到位,导致大量鸡死亡;(四)饲养合同一份,证明公司有违约行为;(五)公司饲料袋子空白标签若干张,证明公司发放饲料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六)公司不合格发票若干张,证明公司发票不规范,紊乱收费;(七)购货清单1份,证明公司饲料价位过高,鸡到90多天时,公司不提供饲料,被告被迫到外面购饲料;(八)押金单1份,证明被告交纳押金43000元仍扣在原告参皇公司;(九)参皇公司纠集人员对养殖户殴打的相关证据(手机录音),证明公司暴力行为导致养殖户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对养殖户产生恐惧。

被告蒋拥军辩称,同意被告刘**辩称意见。

被告蒋拥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检验单上没有104A饲料,而合同上有104A饲料,所以不真实,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七)、(九)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或者不真实,不合法,或者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检验单,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生产的鸡饲料是经过检验员检验的合格产品,检验单上没有104A饲料是实,但从本案证据上看,原告公司没有提供104A饲料给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广西**研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月份104K饲料及7月份105A饲料不达标,经核实,该检验报告是证人肖*提供的饲料样品,不是本案被告同一批次的饲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死鸡照片3张,本院认为,照片中的死鸡无法证实是被告刘**饲养的鸡死亡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饲养合同,合同中添加的内容是被告自己修改,未经原告同意,其添加的内容,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104K饲料要求被告签收为105A饲料,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饲养本批鸡期间,原告提供了104K饲料,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自己到别处购饲料,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不提供货物造成,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九)与证人刘*出庭作证,只能证明原、被告因收购肉鸡发生冲突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肖*在法庭上证明其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养殖参皇鸡时,公司发给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发104K饲料,开票单上写成105A饲料,因证人肖*曾经系原告的饲养户,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申请以“公司+农户”形式养殖灵山土鸡,承诺如有欠款,由家庭财产及担保人负责偿还债务。收到被告刘**的申请当天,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刘**签订了《灵山土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提供鸡舍、人力,并交付一定的押金,原告以记账方式向被告刘**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并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待鸡养成后,由原告保价回收。…被告刘**承担饲养风险,若有亏损被告刘**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蒋**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向原告公司交纳押金43000元。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被告刘**从原告公司领取灵山土鸡苗9810只(单价4.00元/只),并陆续领取饲料、药水、疫苗等共计价款226282.6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刘**已经开始将肉鸡出售给他人,7月12日,原告经理及员工到被告刘**饲养的鸡场与被告沟通,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至8月,被告刘**将鸡场所有肉鸡出售,却未将货款及利润给付原告。事件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支付货款等法律责任,被告刘**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给付原告鸡苗、饲料、药品等货款183282.60元,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生产和发放饲料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间被告刘**没有提供相关样品和材料及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灵山土鸡饲养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等,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原告在发放饲料中,以104K饲料代替105A饲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虽然合同中约定有104K饲料,但是被告刘**饲养这批肉鸡时并没有领取104K饲料,且104K饲料与105A饲料均属于大鸡饲料,具有可替代性,应视为符合合同要求。至于被告提出的技术服务问题,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原告也不存在具体的拒绝服务的情况。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付。关于被告亏损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承担市场价格风险责任,乙方(即被告)承担鸡群死亡、被盗等饲养风险,因此造成被告出现亏损的,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称本批养殖肉鸡出现亏损,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承担亏损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经理带人到被告鸡场打人,证据不足,且与本案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养殖申请书上签名担保,应依法对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各项货款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造成被告亏损,这是原告的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所欠原告的各项货款应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给付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等货款183282.60元。

二、被告蒋**对被告刘**所欠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等货款183282.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刘**、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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