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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国**责任公司全州支行与唐**、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责任公司全州支行诉被告唐**、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蒋**,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责任公司全州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村银(全州支行)个借字第20140018718号《个人借款合同》、桂村银(全州支行)保字第20140000510号《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桂林**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向被告唐**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2年。2016年11月17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唐**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辩称,我们是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因房屋装修时间长,都是先拿材料后付款和工时费的,并且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了桂村银(全州支行)个借字第20140018718号《个人借款合同》、桂村银(全州支行)保字第20140000510号《保证合同》,被告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桂林国**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向被告唐**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2年。2016年11月17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借款人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借款人唐**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桂村银(全州支行)个借字第20140018718号《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偿还了利息,均履行了义务。原告在合同期内以借款人唐**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林国**责任公司全州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桂林**责任公司全州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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