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时柏秀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万**与被告(反诉原告)时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反诉原告)时柏*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在水沟边洗衣服,被告乘机报复,恶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7.3元、误工费2747元、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12721.3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并支付鉴定费;

3、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身体××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在水沟边洗衣服,反诉人也到水沟边洗衣服。原告首先挑起事端,谩骂反诉人并以其年青力壮,抓住反诉人的头发将年老体弱的反诉人推下水沟,还压住反诉人的头部在水沟里咽了几口水,造成反诉人头部受伤并引起胃炎。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时柏秀医药费3277.3元、误工费1204.92元、护理费14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8654.9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受损害是原告先动手的;

2、照片,证明被告当时全身湿透;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见到被告时其全身湿透;

4、证人丁*的证言,证明被告去洗衣时没有拿洗衣板、洗衣棒;

5、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被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

6、被告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有扩大的损失,证据2、3不真实、不客观,证据4中的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有些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无法判断,证据3、4的证人证言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证据6证明被告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证据1中有扩大损失,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系加盖医院印盖的住院治疗资料,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医院诊断其疾病为:漫性胃炎,且本人陈述在住院前10余天已出现上腹部疼痛不适。因此原告以被告的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6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本村王**家门前水沟边洗衣服,这时被告也来到水沟边洗衣服。两家因前次打架的事各有怨气,在洗衣服过程中互相指责,尔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两人散开后,原告当日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万**的伤势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头皮挫伤。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6987.3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经全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万**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次日到全**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其伤势为:头枕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476元。2月8日被告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被告时柏秀的病情为:漫性胃炎。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783.3元。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加强营养。经全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时柏秀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曾因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过打斗,但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再次因口角扭打,造成双方均有损伤的后果,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均伤势轻微,出院后全休的医嘱均不支持。交通费根据往返的车费核定为40元。被告时柏秀已年满60周岁,其没有提供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时柏秀的住院病历显示其治疗的疾病为:漫性胃炎,且本人陈述在住院前10余天已出现上腹部疼痛不适。因此原告以被告的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原告万**的损失有:医疗费6987.3元、误工费736.34元、护理费7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0319.98元。被告时柏秀的损失有:医药费47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元,共1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柏*赔偿原告万冬香医疗费6987.3元、误工费736.34元、护理费7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元,共10319.98元的50%即5159.99元;

二、反诉被告万**赔偿反诉原告时柏秀医药费47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元,共1016元的50%即508元。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