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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唐**等与王**、时柏秀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树强、时柏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唐**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反诉原告)王树强、时柏秀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土地与被告的住房相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土地。原告与其论理时,被告恶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923.9元、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13713.9元;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唐**医疗费1616.9元、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3506.9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身体××的事实;

3、调解终结书,证明案件调解未成功;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本案起因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违反约定,无理将柴火堆放在路中间,影响通行,反诉原告与之论理时反而先动手将两反诉原告打伤。请求:判决两反诉被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时柏秀医药费9035.3元、误工费3079.24元、护理费1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共16445.58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受损害是原告先动手的;

2、调解终结书,证明枧**出所未调解成功;

3、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的土地南边以祖山止;

4、枧塘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对该土地是有协议的;

5、被告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有扩大的损失,证据2中万冬香的证言及王**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据4中的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有些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3已失效且与本案沒有关联性,证据4的证人未到庭,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证据5中有不正当用药,交通费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证据1中有扩大损失,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证据5中有不当用药,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傍晚17时许,案外人万**(王**之妻)将柴**在被告房前的空地上,被告时柏*就与万**就该空地的权属发生争吵并将万**堆放的柴火扔到路上,万**捡回柴火继续堆放在该空地上,如此反复两次。于是万**打电话告诉其丈夫王**和嫂子唐**。原告王**来到现场后阻止被告时柏*扔柴火,尔后原告唐**也来到现场并与时柏*就该空地的归属权发生争吵,双方均认为堆放柴火的土地归自己所有。争吵中双方互相扯在一起扭打起来,这时被告王**也来到现场参与争吵并与王**扭打起来。被人劝开后,两原告与被告时柏*均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王**的伤势为:脑震荡、头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923.9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医院诊断原告唐**的伤势为:头面部挫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616.9元。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医院诊断被告时柏*的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颅脑损伤:脑震荡;3、创伤性右下肺肺炎。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9035.3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口角并扭打,造成双方均有损伤的后果,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均伤势轻微,出院后全休的医瞩均不支持。交通费根据往返的车费核定为40元。被告时柏秀已年满60周岁,其没有提供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没有提供受损害的依据,也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其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原告王**的损失有:医疗费5923.9元、误工费1338.8元、护理费1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元,共11041.5元;原告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6.9元、误工费200.82元、护理费2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40元,共2418.54元。被告时柏秀的损失有:医药费9035.3元、护理费1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元,共118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时柏秀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923.9元、误工费1338.8元、护理费1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元,共11041.5元的50%即5520.75元;

二、被告时柏*、王**赔偿原告唐**医疗费1616.9元、误工费200.82元、护理费2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40元,共2418.54元的50%即1209.27元;

三、反诉被告王**、唐**赔偿反诉原告时柏秀医药费9035.3元、护理费1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元,共11879.4元的50%即5939.7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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