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等与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全州县龙水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2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村民小组)因与上诉人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节能大队)、桂林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被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水镇政府)、全州**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及一审被告全州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前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熊天,上诉人节能大队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徐*,一审被告龙水镇政府和企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莫**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全州县**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16日,被告**开发办(2012年11月16日被撤销,现为被告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代表全州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斯**公司就开发龙水镇李**香炉山珍珠白花岗岩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该矿由第三人独资开采,并就开采范围、期限、经营方式、税收、违约责任等达成了协议。1995年1月27日全州**发办(甲方)与被告龙水镇人民政府、龙水镇企业办、塘前村公所(以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租用李**纯白色花岗岩矿山,范围:万分之一地图上的纵坐标从374/93到371/95、横坐标从2884至2888,租金第一年50元/m3,第二年60元/m3,第三年70元/m3,第四年80元/m3,第五年90元/m3,第六年到第二十年每年100元/m3,开采20年后,租金根据市场行情双方重新确定。每年开采低于1000m3,按1000m3收取租金,超出1000m3按实收租金。此协议内的租金包括山林、土地补偿费、企业管理费、纠纷处理费、其他费用由引进租金方负责处理。……六、付款方式:由乙方到甲方按方数每季度底结一次账……。1995年11月9日,龙水镇政府(甲方)、塘前村公所(乙方)与苏禾片、富贵岗村(即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负责引进外资,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处理违法事件,分享利益40%。2、乙方协调有关事件,协调丙方各队的关系,分享利益20%。3、丙方提供石材开发的场地、交通路道占地,协助查处违法事件,负责补偿因石材开发而造成的土地、林木损失,分享利益40%。2003年10月14日全州**发办(甲方)与塘前苏禾片(即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引进的企业每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土地、林木等补偿费4万元。2006年12月27日,十原告以要求全州**发办立即向十原告支付租金380000元,依法解除95.1.27协议、95.11.9协议、03.10.14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及桂林**民法院判决后,全州**发办、塘前村委及斯**公司不服,向广**高院申请再审。广**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上述三个协议无效,由全州**发办赔偿十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该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0)全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驳回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桂市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协议签订后至起诉前,十原告已按照95.11.9协议领取了394127元,按照03.10.14协议领取12万元。因各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山场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限为199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终止;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996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租金32.5873万元和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补偿款32万元,共计64.587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95.1.27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95.1.27协议约定了全**材办交付租金,同时还载明租金包括“山林、土地补偿费、企业管理费、纠纷处理费、其他费用”,由此可见,该协议虽然含有租赁的内容,但其目的并不是单纯的租赁土地。(2010)全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是为第三人斯**公司开发李家源香炉山花岗岩矿提供服务的合同。(2011)桂市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更进一步明确认定,该协议是具有政府履行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职能的协议,属于行政合同性质。全**材办代表全州县人民政府与龙水镇政府、塘前村委等签订协议,租用李家源山场给斯**公司采矿,是一种政府行为,系政府安排用地的方式和程序,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范畴。因此,该协议不能按照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处理。二、关于十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确认95.1.27协议的履行期限,即十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等均属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当事人是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本案设立95.1.27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系全**材办、龙水镇政府、企业办、塘前村委。其后龙水镇政府、塘前村委为了履行95.1.27协议与十原告签订了95.11.9日协议,明确了十原告的责任并参与分享利益,虽然该协议与95.1.27协议具有统一性和相互关联性,但十原告是在95.11.9协议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仅是95.11.9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是95.1.27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无权要求变更、终止95.1.27协议。另外,即便95.1.27协议关于租赁部分适用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20年规定,对“开采20年后,租金根据市场行情双方重新确定。”的约定无效,该合同当事人仍然有权决定是否续订协议。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请求确认95.1.27协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95.11.9协议中仅约定原告参与分享利益,但对谁应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参照95.1.27协议“乙方到甲方按方数每季度结一次账”的约定,也仅是现在的被告全州县节能大队负责结算支付,被告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塘前村委均不承担支付义务。03.10.14协议中约定承担支付义务的也仅是全**材办(被告节能大队)与被告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塘前村委无关。因此,被告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塘前村委对95.1.27协议及95.11.9协议的支付义务,均不承担连带责任。拖欠款应当是到期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因此,十原告要求支付被拖欠的款,应当只计算至起诉之时。根据95.11.9协议约定,十原告应取得的收入计算至2014年6月止为:1996年1000m3×60元/m3×40%=24000元,1997年1000m3×70元/m3×40%=28000元,1998年1000m3×80元/m3×40%=32000元,1999年1000m3×90元/m3×40%=36000元,2000年至2014年1000m3×100元/m3×40%×14=560000元,2014年元月至6月1000m3×6×100元/m3×40%=24000元,共计700000元,扣除十原告已领取394127元,尚欠305873元;根据03.10.14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为每年10月20日,故十原告应取得的收入从2004年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为:10年×40000元/年=400000元,扣除十原告已领取120000元,尚欠280000元;二项合计585873元,应由被告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支付。因此,对十原告认为拖欠的款项为645873元的诉请,要求过高,该院仅支持585873元。由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一、被告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支付原告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12、13、14、15、16、17、18、19、20村民小组欠款585873元;二、驳回原告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12、13、14、15、16、17、18、19、20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十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负担96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十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95.1.27协议”为行政合同错误。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法,明显属于民事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原诉讼中均自认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而且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初字第328号案和桂林**民法院(2011)桂市民再字第11号案各审立案、审判定性均为民事租赁关系。二、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十村民小组为“95.1.27协议”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变更、终止协议错误。虽然上诉人仅在“95.11.9协议”和“03.10.14补充协议”列为当事人,但上述三个协议是不可分割的同一租赁合同,上诉人对“95.1.27协议”所涉矿山的土地、林木和水源等享有所有权,已加入到“95.1.27协议”中,是出租方的当事人,当然有权决定依法终止协议。三、“95.1.27协议”约定:“…开采20年后,租金按市场行情双方重新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合同于2015年1月26日终止。四、一审未判决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和塘前村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和塘前村委和节能大队作为协议中的当事人,当然应共同履行租金及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五、节能大队逾期支付应付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要求节能大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错误。六、节能大队主张已付4万元开采费作为十年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山场租赁合同至2015年1月26日终止。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租金和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节能大队、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并答辩称:一、十村民小组不是“95.1.27协议”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其只能在合同双方结算产生收益后按照与受益方的约定取得利益,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二、一审判决未依法对《花岗岩石料付款委托书》和《花岗岩石料付款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十村民小组从2006年起就一直打官司,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十村民小组对上述协议均认可的,在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均有体现,但在本案中十村民小组对上述协议均予以否认,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一审判决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花岗岩石料付款委托书》和《花岗岩石料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以斯**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相关协议,上诉人节能大队已向十村民小组付清全部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节能大队欠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花岗岩石料付款委托书》和《花岗岩石料付款协议》已经变更了“95.11.9协议”的付款条件,节能大队除支付4万元作为十年的石料开采费用外,2009年之前不用再支付其他费用,之后的费用由有关方面再另行协商。一审判决按“95.11.9协议”自行计算相关款项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一审判决斯**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但节能大队的付款责任都是斯**公司实际承担的。因此,斯**公司必须共同提起上诉。四、由于十村民小组支持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非法开采,导致与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斯**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是十村民小组的违法行为,造成斯**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五、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分配举证义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斯**公司并非《花岗岩石料付款委托书》和《花岗岩石料付款协议》签订人及原件持有人,一审让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未依法进行质证,导致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以斯**公司提交的《花岗岩石料付款委托书》和《花岗岩石料付款协议》不是原件为由,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未组织节能大队和一审被告进行质证,实际上十村民小组不是《花岗岩石料付款委托书》的当事人,其质证意见不能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六、节能大队当时签订合同只是服务性质而已,是为了给村民一些利益,村民小组认为“1995.1.27协议”的期限为20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十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十村民小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水镇政府及企业公司共同答辩称:至于涉讼合同是否到期问题,被上诉人同意节能大队的意见,应当延长至2035年,按合同约定,龙水镇政府并没有欠十村民小组的款项,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十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塘前村委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十村民小组已领取租金394127元及尚欠租金305873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依照“95.11.9协议”约定,从1996年1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十村民小组应取得租金收入为700000元,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九、第二十村民小组共领取租金375833元,尚有324167元未领取;依照“03.10.14协议”约定,从2004年10月至2013年10月,十村民小组应取得土地、林木损失补偿款400000元,扣除已领取的120000元,尚有280000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的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十村民小组请求确认“95.1.27协议”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终止理由是否充分;2、上诉人十村民小组主张的租金、补偿款和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十村民小组主张由节能大队、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塘前村委连带给付租金、补偿款及利息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十村民小组请求确认“95.1.27协议”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终止问题。1995年1月27日,上诉人节能大队与被上诉人龙水镇人民政府、企业公司、塘前村委签订《协议书》,节能大队租用李家园纯白色花岗石矿山由第三方进行矿石开采。因上诉人十村民小组在该协议中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请求确认该协议的履行期限,故上诉人十村民小组请求确认“95.1.27协议”的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到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十村民小组主张的租金、补偿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95.11.9协议”的约定,从1996年1月至2014年6月,节能大队共欠十村民小组租金324167元;根据“03.10.14协议”约定,从2004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日,节能大队共欠十村民小组补偿款280000元,两项合计604167元。上诉人节能大队辩称“95.1.27协议”“95.11.9协议”双方已变更,其已不欠十村民小组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节能大队应按约定向十村民小组支付上述款项。

关于上诉人十村民小组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十村民小组上诉称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节能大队未依约定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支付其利息损失77.3898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场地租金是每季度底结一次账,土地、林木等补偿款是每年10月20日前交清。节能大队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十村民小组承担违约责任。因协议未约定违约金,综观全案事实,根据节能大队的违约情况,本院确定从2006年2月十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另案主张租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参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由节能大队向十村民小组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万元。

关于上诉人十村民小组主张由节能大队、斯**公司、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欠款问题。“95.11.9协议”中仅约定上诉人十村民小组参与分享利益,但对谁应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明确规定。“95.1.27协议”约定由节能大队负责结算支付,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塘前村委均不承担支付义务。“03.10.14协议”中约定承担支付补偿款义务的也仅是节能大队,与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塘前村委无关。因此,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塘前村委对“95.1.27协议”、“95.11.9协议”的租金及“03.10.14协议”的补偿款均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十村民小组主张由龙水镇政府、企业公司、塘前村委共同给付租金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支付原告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12、13、14、15、16、17、18、19、20村民小组欠款585873元”为“由上诉人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支付上诉人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12、13、14、15、16、17、18、19、20村民小组欠款604167元”;

三、由上诉人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支付上诉人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12、13、14、15、16、17、18、19、20村民小组2006年2月至2014年6月利息损失37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60416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20村民小组已预交)、二审诉讼费10200元(上诉人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已预交),合计20400元由上诉人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负担15000元,上诉人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20村民小组负担5400元。上诉人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20村民小组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本院退回给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20村民小组。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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