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其及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是全州县**加工厂的登记业主,被告刘*是全州县**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8月初,被告刘*雇请原告到其木材加工厂做工。2013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在该厂内从事木板加工过程中,在清理机械内的木片时左手受伤,造成原告左手四个手指指节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兴安**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1417.41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原告门诊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07.4元。2013年12月23日,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手食、中、环、小指损伤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为门诊治疗和司法鉴定,用去交通费190元。

另查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11年9月起就在绍水镇第三市场租房居住,并且原告已经连续从事非农生产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是全州县**加工厂的登记业主,被告刘*是全州县**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在二被告厂内从事木板加工过程中受伤,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系酒后、私自超出雇主安排的工作范围违章操作机器,其自残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二被告既未提供原告酒后上班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自残的证据,原告的工作和平时的工作一样,没有超出工作范围,因此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早在2011年就在绍水镇第三市场租房居住,并且有证据证实原告连续从事非农劳务一年以上,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药费11417.4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起诉的受伤后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12832.41元,原告住院治疗费11417.41元(被告刘*已垫付)以及门诊复查费707.4元,合计12124.8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8538.4元(82.1元/天×104天)。原告住院14天,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共104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149.4元(82.1元/天×14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40%x20年)。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6、鉴定费70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复查病情及鉴定伤残,其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190元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发票的190元。

8、营养费56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93766.61元。二被告应承担70%,即135636.63元,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只予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支持该请求,由二被告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刘**赔偿原告赵**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93766.61元的70%,即135636.63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减去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417.41元,二被告实际应赔偿134219.2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94元,原告负担1200元,二被告负担3394元。

上诉人刘*、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和连续工作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而该证人未出庭做证,因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适用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此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标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原先是否从2011年9月起就在绍水镇第三市场租房居住,并连续从事非农生产一年以上存在争议。

根据双方上诉和答辩看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损害赔偿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故意。

上诉人刘*、刘**对争议焦点和提供的新证据:1、绍水镇**委员会证明。证明未确定赵**在绍水市场居住。2、绍水沿河村委证明。证明未确定赵**在绍水市场居住及务工。3、中国电信全州分公司证明及照片。证明赵**使用的号码18077383317系签订住房之后的3个半月(2011年12月15日)开始使用。4、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营业地点为农村。

被上诉人赵*标质证认为:上诉人的交的证据1、2不属新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该组证据是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是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后找原出证据人在该证据上再写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由人民法院进行核实,不是由证明人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电话号码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人。上诉人的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赵**对争议焦点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2月17日由全州县**居民委员会出证明和2014年6月2日全州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内容,并未否定原证明被上诉人赵**在绍水镇第三市场居住和从事非农务收入这一事实,只是对居住起始时间和外出务工具体时间不作肯定。从证据的性质上看,上述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一起进行判断。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住房协议》和上述两份证明结合起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在绍水镇第三市场居住。从日常生活来看,实际租房时间和签订租房协议时间亦可能存在先居住后补签订协议的情况,故而在《住房协议》上出现的18077383317电话号码是否是2011年9月1日之前开通的,并不影响唐*与赵**双方约定双方实际租房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事实。从工商登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为全州县绍水镇塘口开发区,该开发区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承包合同的承包地点为全州县绍水镇塘口开发区内,属开发区的一部分。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般而言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一是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完成所委托的事务时,由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或受托事务本身的性质等原因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后一种损害属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该损害是按过错责任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工作是电机带动的切割机,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其为工作人员提供有清除卡机故障用的工具,这就意味着,切割机一旦发生木材卡机故障,只能靠人用手清除故障。因些,本案属雇主因未提供相应的清除故障工具保障雇员的安全而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刘*、刘**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系故意造成自身伤害。但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标系故意损害自己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权利主张的证据分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上诉人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同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未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和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