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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又名黄**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王*有诉被告王**、王**××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王*有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原告的申请,证人王**、王**,被告的申请,证人王**、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长江侵占原告大啪岭(又名大岭地名)土地,原告王*有与其理论,被告王长江便教唆被告王**殴打原告王*有,原告黄**见被告王**殴打原告王*有,就上前劝解,被告王**殴打黄**,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特别是黄**身体受伤严重。二原告受伤后到全**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黄**手指伸肌腱断裂。

综上所述,二被告故意伤害二原告身体××,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黄**:医疗费6138.80元,误工费2747元,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72.8元;赔偿原告王*有:医疗费275.5元,误工费134元,交通费50元,共计459.5元。以上总计12332.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黄**的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黄**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王*有的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王*有受伤、治疗的事实;②、医疗费发票(黄**二单,计6138.8元,王*有二单,计275.5元),证明二原告用去医疗费用;③、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原告黄**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500元的事实;④、调查笔录,证人王**、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损伤原告事实;⑤、全州**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黄**、王*有,被告王**在派出所陈述,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⑥、交通费发票三单共3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和鉴定时所花交通费;⑦、合同一份,证明大岭土地是原告的祖业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在自己的责任地种植经济树木,原告扯被告的树苗,是原告方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益,原告过错在先,原告黄**手持镰刀去帮王**的忙,有伤害被告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长江没有教唆王**殴打二原告,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王长江当时不在现场,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王**、王**、王*戊出庭作证,证人王**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种植树木的地方是叫大*()岭,2009年分配给被告的村民小组。王**证明分配土地时自己不在场。王*戊证明事发当时在场,看到原告方扯了被告种的树,没有看到王**打原告。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证明二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证人王**、王*乙证明打架原因,原告扯了被告种的树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扯了被告种的树,王**与王**相互扭打,黄**手持镰刀的事实认可;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扯了被告种的树,自认手是黄**站在王**与王**之间受的伤,并承认推了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不予质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王**、王**、王*戊出庭作证内容打架原因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打架原因是因争执土地引起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争执土地权属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是原告王*有的兄弟媳妇,被告王**与被告王*江系兄弟,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但属于不同村民小组成员。原、被告双方因争执大啪岭(又名大岭,地名)土地产生纠纷。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王*有、黄**等家人到大啪岭砍刺开地,大约半个小时后,被告王**、王*江等人也到大啪岭种植桂花树苗,原告王*有看到被告方在争执地种树,就与王*江理论,叫被告方不要在此地种树,被告王*江就讲要在这里种,并说不准他人摸他种的树。原告王*有上前扯了被告种的树苗,被告王*江就去推扯原告王*有,双方发生扭打,此时原告黄**右手拿着砍刺的镰刀,见被告王*江与原告王*有相互扭打,黄**就上前劝阻,并用左手去推开被告王*江,被告王*江认为黄**要打他,就用手去抢黄**手中的镰刀把,在抢的过程中致伤了黄**的右手背,见黄**的右手背流血,王*江、王*有停止了扭打。原告黄**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并食指固有、指伸肌腱断裂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6138.8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1名,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的伤为轻微伤,花鉴定费500元。原告王*有在与被告王*江扭扯中,头面部、胸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3月18日到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7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时,未采取理智的方法到相关部门解决问题,被告王**等人在争执土地上强行种树,导致原告不满,发生争执,被告王**先动手打人,导致原告王*有与之发生相互扭打,在扭打中原告黄**去阻挡被告王**时,又被被告王**致伤右手背,被告王**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方辩称事发起因是二原告过错在先,有伤害被告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有、黄**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长江辩称没有教唆王**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从庭审调查看,被告王长江确实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证据证明王长江教唆王**伤人,二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予以考虑。经本院审查,原告黄**可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6138.80元,误工费2747元(67元/天×41天),护理费737元(67元/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772.8元;原告王*有可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275.5元,误工费67元(67元/天×1天),交通费20元,共计3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医疗费6138.80元,误工费2747元,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72.8元的80%,计9498.24元。

二、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王*有各项损失:医疗费275.5元,误工费67元,交通费20元,共计362.5元的80%,计290元。

三、驳回原告黄**、王*有要求被告王长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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