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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广西参**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参皇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全州参皇分公司的负责人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黄鸡饲养合同》和《黑凤鸡饲养合同》各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按照“公司农户”的模式进行饲养合作。由乙方(即被告)提供饲养场地及鸡舍、人力,并支付一定的押金,甲方(即原告)以记账的方式给乙方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并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待鸡养成,甲方保价回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价格及结算办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向原告领取三黄鸡苗17740只(单价4.10元/只),黑凤鸡苗10107只(单价4.00元/只),交纳押金78936.85元,并陆续领取饲料、药水、疫苗等共计价545075.6元,鸡成熟出栏时,原告向被告回收全部成品鸡21200只,按合同计价总值395447元。被告为此饲养行为出现巨额亏损。原告抵扣被告的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等货款176093.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二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被告的亏损应由谁负责;四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三黄鸡饲养合同》时,被告本来是想养黑凤鸡的,但原告当时没有黑凤鸡苗,只有三黄鸡苗,原告已向被告作了如实告知。如果被告坚持要养黑凤鸡,可以等待下一批,待原告有黑凤鸡苗时再签订合同。原告并没有引诱、欺骗、胁迫被告一定要养三黄鸡。被告在当时有自由选择养或不养的余地,并不处于危难之时或存在危难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两个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执行;(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鸡苗、饲料、药水等,并在鸡出栏时按时回收,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实,105A饲料与104饲料均属于大鸡饲料,具有可替代性,且原告在发放时已明确告知了被告,被告领取时没有异议,应视为符合合同要求。至于被告提出的技术服务问题,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原告也不存在具体的拒绝服务的情况。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亏损问题。被告从事养殖出现亏损,属于生产经营风险。这种风险一般应由生产经营主体承担。且本案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承担鸡苗、饲料、肉鸡销售的市场风险责任,乙方(即被告)承担鸡群死亡、被盗等饲养风险”,被告应自行承担养殖亏损。被告在出现亏损的情形下要求原告返还押金,给付利润,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应自行承担亏损。其所欠原告的各项货款应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由被告蒋**给付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鸡苗、饲料、药水等欠款176093.37元。据此,依法判决:由被告蒋**给付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鸡苗、饲料、药水等欠款176093.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不能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造成上诉人的鸡只吃不长,存在重大违约。首先,本案合同只约定被上诉人提供101A、102A、103A、105A饲料,被上诉人提供的104饲料是什么饲料,什么价格上诉人一概不知,也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而一审法院认定104饲料与105A饲料均属于大鸡饲料,具有可替代性,没有任何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饲料,包括104饲料都不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及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说明,存在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全州参皇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一审漏查了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另外拉走了2000只鸡,且没有将其计算在回购数额内。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双方合同期间账目明细两份,证明:①黑凤鸡:上诉人领用各类物资及鸡苗欠款共计249480.8元,回购8989只计价205968元,押金23409.29元,尚欠249480.8元-205968元-23409.29元=20103.51元;②三黄鸡:上诉人领用各类物资及鸡苗欠款395076.8元,回购12211只计价189479元,其中2014年1月16日回购最后一批2000只,共3400斤,作为3级品按每斤2元计价;押金55529.57元,尚欠395076.8元-189479元-55529.57元=150068.23元。以上两项欠款相加即20103.51元+150068.23元=170171.74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1月16日回购的2000只三黄鸡,上诉人一方没有签字确认,且不认可按次品处理,应是一级品,另外被上诉人还拉走了2000只没有算进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另外拉走2000只鸡没有计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另外拉走2000只鸡未计入的意见不予采信。但经当庭查实,2014年1月16日由被上诉人回购的2000只三黄鸡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对该2000只三黄鸡按三级品每斤2元计价的依据不足,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只三黄鸡是三级品的情况下,该2000只三黄鸡按一级品计价符合情理,对上诉人认为该2000只鸡按三级品计价的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两份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领用各类物资及三黄鸡苗共计欠款395076.8元,回购三黄鸡12211只,共24891.6斤,按一级品8.5元/斤计,共计回购款24891.6斤×8.5元/斤=211578.6元,故上诉人在饲养三黄鸡部分尚欠395076.8元(总欠款)-211578.6元(回购款)-55529.57元(押金)=127968.63元;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在饲养黑凤鸡过程中尚欠被上诉人20103.51元,故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127968.63元+20103.51元=148072.14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上诉人所欠饲料、鸡苗等货款数额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讼双方谁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全州参皇分公司签订的《三黄鸡饲养合同》和《黑凤鸡饲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提供饲养场地及鸡舍、人力,被上诉人按约以记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供鸡苗、饲料等原料并提供技术指导,待涉讼鸡苗饲养为成品鸡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回购了所有成品鸡,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点第③项“乙方(上诉人)结算出现亏损时优先用押金向甲方赔偿。欠甲方(被上诉人)款项应在结算后(或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20天内付清”之约定,经被上诉人回购成品鸡后由于上诉人亏损导致其尚欠被上诉部分货款,且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该欠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并无不当,但由于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货款148072.14元,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176093.37元属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涉讼欠款责任正确,但欠款数额事实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给付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鸡苗、饲料、药水等欠款176093.37元”变更为:由上诉人蒋**给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鸡苗、饲料、药水等欠款148072.1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70元,由蒋**负担3254元,由广西参**限公司全州分公司负担61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上诉人蒋**负担3214元,被上诉人广西参**限公司全州分公司负担60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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