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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与被告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与被告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因专业性鉴定事项等原因依法扣除审限90日。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农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黄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481)和《黑凤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575)。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由被告饲养并由原告保价回收成品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鸡苗、饲料、药品、疫苗及技术指导服务,但被告未交出足够合格的数量和质量的成品鸡,导致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鸡苗、饲料、药品等价款176093.37元。为此,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鸡苗、饲料、药品等价款176093.3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黄鸡饲养合同》和《黑凤鸡饲养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养殖合同关系;(二)被告蒋**的委托书,(三)领料单,拟证实蒋**委托肖**领料的数量;(四)购销单,拟证实原告收购被告饲养的肉鸡的数量;(五)出警回单,拟证实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售肉鸡,构成违约;(六)被告记录养殖日记,拟证实被告违约;(七)结算单,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八)案外人的结算单,拟证实被告与其他养殖户享受同等待遇,本案饲养合同公平公正。

被告辩称

被告蒋*荣辩称,(一)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黄鸡养殖合同》,是原告乘被告之危胁迫被告签订的。因为被告花了几十万元建鸡场,本来是养黑凤鸡的,前几批也是养的黑凤鸡。但被告前去签订合同时,原告就拿出了先打印的《三黄鸡养殖合同》要求被告养三黄鸡,被告提出要养黑凤鸡,原告说只有三黄鸡苗,没有黑凤鸡苗。但被告不养的话,就会造成空栏的损失,只好领三黄鸡苗饲料。因此,该合同是在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下订立的,被告请求撤销该合同;(二)被告养殖兢兢业业,严格按原告要求的程序操作养殖活动,无任何过错,却形成了巨额亏损。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鸡苗品种不良,只吃不长,原告提供的饲料、药品不合格,还有原告的技术服务不到位。且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05A饲料擅自改成104A饲料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5000元,付给被告养殖17740只鸡近一百天的利润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公司的广告单,拟证实原告存在虚假宣传;(二)承诺说明,拟证实原告的负责人承诺养鸡赚钱;(三)养殖合同二份(一份为空白合同),拟证实合同约定中没有104A饲料;(四)养殖日记,拟证实被告饲养过程中,鸡大量死亡;(五)养殖场以及死鸡照片两张;(六)结算磅码单4份;(七)押金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八)鉴定饲料的照片两张,拟证实原告将105A饲料擅自改为104A饲料;(九)鉴定书二份,拟证实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饲料不合格;(十)104A饲料袋及散装104A饲料实物,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违约且不合格;(十一)录音证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在领取鸡苗时,被告知没有黑凤鸡苗,只能养三黄鸡,被告在危困之时被迫违背意志签订合同;(十二)赵**等证人证言,拟证实因原告虚假宣传,擅自更改合同,供应不合格鸡苗和饲料,服务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绝大部分饲养户亏本;(十三)饲料袋上的空白说明书六份,拟证实原告供给被告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十四)肥鸡料零售发票及现在饲料的市场价格,拟证实原告的饲养价格高出市场价格,造成被告亏损。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三黄鸡饲养合同》、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领取原告所讲的那么多饲料,且原告抓走被告的鸡有一车没有称重,对原告提出的数量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警单与本案无关,原告拿出被告的养殖日记只能证实有鸡死亡,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原告的结算单是单方结算,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或者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来源不清楚,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领料单,有被告委托的领料人肖**的签名,表示被告已实际领取饲料,药水等实物,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购销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结算磅码单一致,且经被告签名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回收成品鸡的数量和重量,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出警回单,因载明的出警事项不明,不能证实被告违约的具体事实,与本院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养殖日记,因记录不全,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养殖情况及违约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结算单,有合同依据和领料单,购销单依据,结算结果没有错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案外人的结算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仅有对市场前景和可行性的分析,并无确定性的承诺内容,也不属于本案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空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被告的饲养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因不符合鉴定程序,且无明确的鉴定意见,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录音内容不存在欺骗和胁迫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赵**等四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因这些证人曾经均系原告的饲养户,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其证言内容均属推测(或猜测)

性的判断,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实际上是饲料袋上的标明的生产日期标签,不能说明饲料的质量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黄鸡饲养合同》和《黑凤鸡饲养合同》各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按照“公司农户”的模式进行饲养合作。由乙方(即被告)提供饲养场地及鸡舍、人力,并支付一定的押金,甲方(即原告)以记账的方式给乙方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并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待鸡养成,甲方保价回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价格及结算办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向原告领取三黄鸡苗17740只(单价4.10元/只),黑凤鸡苗10107只(单价4.00元/只),交纳押金78936.85元,并陆续领取饲料、药水、疫苗等共计价545075.6元,鸡成熟出栏时,原告向被告回收全部成品鸡21200只,按合同计价总值395447元。被告为此饲养行为出现巨额亏损。原告抵扣被告的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等货款

176093.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本案《三黄鸡饲养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二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被告的亏损应由谁负责?四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满足?

(一)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三黄鸡饲料合同》时,被告本来是想养黑凤鸡的,但原告当时没有黑凤鸡苗,只有三黄鸡苗,原告已向被告作了如实告知。如果被告坚持要养黑凤鸡,可以等待下一批,待原告有黑凤鸡苗时再签订合同。原告并没有引诱、欺骗、胁迫被告一定要养三黄鸡。被告在当时有自由选择养或不养的余地,并不处于危难之时或存在危难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个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执行;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鸡苗、饲料、药水等,并在鸡出栏时按时回收,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实,105A饲料与104饲料均属于大鸡饲料,具有可替代性,且原告在发放时已明确告知了被告,被告领取时没有异议,应视为符合合同要求。至于被告提出的技术服务问题,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原告也不存在具体的拒绝服务的情况。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付。

(三)关于被告亏损问题。被告从事养殖出现亏损,属于生产经营风险。这种风险一般应由生产经营主体承担。且本案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承担鸡苗、饲料、肉鸡销售的市场风险责任,乙方(即被告)承担鸡群死亡、被盗等饲养风险”,被告应自行承担养殖亏损。被告在出现亏损的情形下要求原告返还押金,给付利润,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应自行承担亏损。其所欠原告的各项货款应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给付原告广**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鸡苗、饲料、药水等欠款176093.37元。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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