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诸*初弟与王*、魏**、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初弟诉被告魏**、王*、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唐**为本案被告。原告诸*初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原告诉称

原告诸*初弟诉称,2012年11月9日上午,原告经过桂林市穿山乡王家里115号即被告王*所有的在建房屋时,被从楼上掉落的水泥模板砸中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医疗费20162.66元。原告受伤后,仅被告魏**垫付医疗费4300元,其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王*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唐**承包,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唐**均具有过错。被告魏**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亦具有过错。综上,上述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魏**、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862.66元(19722.66元+440元-4300元)、误工费20500元(250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天×52天)、交通费4490元、陪护费9555元(180元/天×52天+床位费195元)、营养费2080元(40元/天×52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567.6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人身损害事实;3、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人身损害事实及原告住院52天、全休1个月,共误工82天;4、医疗费发票、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医疗费20162.66元;5、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魏**已为原告支付4300元医药费,及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魏**建房时没有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导致;6、陪护证、床位费收据、桂林映**有限公司关于诸**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诸*初弟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诸**照顾,并因此支付床位费195元的事实及陪护费的计算依据;7、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及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8、车票,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照顾原告,往返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为4490元;9、在建房屋照片,证明原告经过被告王*在建房屋时,该房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魏**、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疾病证明书中处理意见建议全休一个月不符合常理,原告已经治愈出院,不应再全休;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陪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床位费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桂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且按日薪计算收入不合常理,该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诸**就是陪护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上有五人签字,不知道该五人的身份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车票没有出发地和目的地,但交通费必然会产生,请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第一、被告魏**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被告魏**受被告唐**的雇佣,到被告王*的在建房屋中进行拆除模板。在多名农民工一起从事拆除模板的过程中,一块模板从二楼掉下并砸伤原告,属意外事故。被告魏**作为雇员仅提供劳务,对房屋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属房屋建设者的责任。第二、被告魏**不是赔偿义务人。2012年11月9日,被告唐**雇佣被告魏**为被告王*的房屋进行模板拆除,被告魏**与被告唐**或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王*、唐**是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是劳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魏**已尽到抢救的人道主义。原告受伤后,为了及时给原告治疗,被告魏**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被告魏**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属救死扶伤的美德体现,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同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即使有误工,也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亦与实际不符,请法院酌情确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魏**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诸**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魏**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003.9元;2、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在桂林**民医院治疗的项目与自身疾病无关。

原告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魏**垫付的医疗费为4300元,不是5003.9元,3张医疗费发票中所列的费用已经计入4300元之列。

被告王*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被告魏**垫付医疗费,与被告王*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王**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与被告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王*承建一栋农村住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被告魏**为拆卸工,负责拆卸等事项。2012年11月9日上午,被告魏**在拆卸水泥模板的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原告被水泥模板砸中头部。被告王*认为,被告唐**作为承包方,理应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雇佣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去完成施工,避免安全隐患。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王*与被告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将房屋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唐**,二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魏**受被告唐**雇佣,在施工过程中致人受伤,与被告王*无关,由被告唐**与魏**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则被告王

发负有管理责任。

被告魏**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被告唐**具有过错,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

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魏**、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中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建房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对证据6中的陪护证、床位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诸**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了交通费449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并不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003.90元。因诸**出具给被告魏**的证明,证明被告魏**垫付医疗费4300元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4日,被告魏**另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时间均为2012年11月9日,在原告与被告魏**对垫付款项持不同意见的情况下,从证据形成的时间分析,认定被告魏**垫付的医疗费为4300元。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被告魏**、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作为甲方)与被告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现有一栋一至三层的私人住宅楼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建,按国家规定农村建房标准。乙方自带脚手架、模板、顶木、方条、工具。”协议签订后,被告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11月9日,被告唐**雇佣包括被告魏**在内的人员进行模板拆除工作,原告从施工房屋门前的道路走过时,因被告魏**在拆除模板时操作不当,导致模板从楼上掉落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术后;2、头皮血肿;3、左慢性化脓性中耳炎;4、放射冠多发脑梗塞。处理意见为:1、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耳鼻喉科治疗;3、随诊。”原告住院52天后出院。原告在桂林**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22.66元,期间因医疗条件所限,原告到桂**民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检查一次,花费440元,上述费用共计20162.66元。原告所花医疗费除被告魏**垫付4300元之外,其余均为其本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诸**进行陪护,支出陪护床位费195元。原告系农民,受伤时已年满60岁。被告王*的房屋已施工完毕,共建四层。被告唐**无建筑行业从业资质。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被告王*是否有过错;2、被告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4、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农民自建非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则适用建筑法。国家**监督局、**设部联合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第1.0.3条规定:“1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2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3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4高层住宅为十层以上。”被告王*的房屋为四层,因此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被告王*将其住宅的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唐**,二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辩称其与被告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从上述条例规定可知,农民自建非低层住宅的建设施工工程应发包给具有建筑行业从业资质的单位承建。被告王*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其将建设工程进行发包时,有条件亦有义务审核承建方是否有资质。被告王*在明知被告唐**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唐**,增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风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唐**承包了被告王*房屋的施工工程后,组织被告魏**进行模板拆除工作,被告唐**与被告魏**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唐**属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唐**应对被告魏**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受伤是被告唐**的雇员即被告魏**在提供劳务时致伤,故被告唐**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被告魏**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王*、魏**对医疗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862.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2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52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且年满六十周岁,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诸**进行护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诸**的日收入为180元,本院参照桂林市护工人员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00元(100元/天×52天)。因需陪护人员陪护,原告支出床位费19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床位费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全休期间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无出发地及目的地,亦无乘车时间。综合考虑原告入、出院及到桂**民医院进行检查一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4837.66元。按上述责任划分,由被告王*赔偿原告7451.30元,被告唐**赔偿原告17386.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赔偿原告诸*初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床位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386.36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诸*初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床位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451.30元;

三、驳回原告诸*初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619元,尚欠619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诸*初弟负担705元,被告王*负担160元,被告唐**负担1273元。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