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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司恭城支公司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恭城支公司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驾**H9xx号货车在恭城镇门楼村十字路口路段与毛xx驾驶的桂HY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桂H9xxx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毛xx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毛xx37869.46元,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38652.46元。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原告在赔付受害人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37869.46元及涉案案件受理费783元,共计38652.46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强险保单、投保单、合同条款,证明原告已履行保险条款告知义务、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可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系无证驾驶发生事故;

4.[2011]恭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法院判决向受害人赔偿了37869.46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有驾驶证的,只不过是驾驶了不符合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而已。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我只是承担50%的责任,所以原告只能向我追偿50%的款项。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证实了被告系无证驾驶,而被告认为该认定书并未认定其系无证驾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0日,被告张xx驾驶桂H9xxx号货车在恭城镇门楼村十字路口路段与毛xx驾驶的桂HY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桂H9xxx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毛xx就其损失提起诉讼后,本院以[2011]恭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确认毛xx的损失为47546.46元,扣除被告已先行赔偿的9677元,判决本案原告(该案被告之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毛xx37869.4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款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交警部门以恭公交认字[2011]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G(大型拖拉机),桂H9xxx号车属自卸低速货车,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与亦有过错的毛xx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属无证驾驶,原告能否就其赔偿款项向被告追偿。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准驾车型代号G表示的车辆是大型拖拉机,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类型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自卸低速货车,无证据表明其具有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的资格,被告的行为应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赔偿了受害人损失37869.46元后,可就此向侵权人张xx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37869.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只应承担50%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恭民初字第273号案件的受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司恭城支公司37869.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依法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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