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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刘**、刘*龙诉被告周**、桂林**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刘**、刘*龙诉被告周**、桂林**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时,受害人刘**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杨**、刘**、刘**从绍水镇开往绍水镇秀石村委方向,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53KM+2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周**驾驶的桂CK1135大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受害人刘**当场死亡,原告杨**、刘**、刘**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刘**、刘**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是桂CK1135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周**和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杨**医疗费23083.9元、误工费8292元、护理费3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9140元。2、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刘**医疗费2359.2元、护理费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18.1元。3、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刘**医疗费2806.7元、护理费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65.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刘**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其伤后的住院和用药情况;

3、刘**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其伤后的住院和用药情况;

4、杨**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其伤后的住院和用药情况;

5、交通费发票,证明三人共花去交通费600元;

6、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杨**在家里种有10多亩田地。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辩称:杨**已达64岁,其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周**所驾车辆桂CK1135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桂林中心支公全州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加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周**所承担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桂**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周**所驾车辆桂CK1135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桂林中心支公全州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医药费发票,证明周**垫付了全部医药费。

被告周**辩称:同意桂林**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的答辩意见。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区分主次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周**、桂林**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提交的证据1-2项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桂林**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项有异议,认某交通费过高,本院认某三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认某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某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佐证,证明杨**夫妻在家里种有10多亩田地,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10时许,刘**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刘**、刘**从绍水镇开往绍水镇秀石村委方向,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53KM+2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周**驾驶的桂CK1135大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刘**当场死亡,杨**、刘**、刘**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刘**、刘**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杨**伤后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肩膀关节脱位,出院证明全休二个月,花去医药费21572.3元。刘**伤后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2806.7元。刘**伤后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2359.2元。2013年9月23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3083.9元、误工费8292元、护理费3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9140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359.2元、护理费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18.1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806.7元、护理费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65.6元。被告周**和被告桂**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是桂CK1135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周**垫付了三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某,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进行理赔,其它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600元交通费过高,住院往返花费交通费是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杨**已年满64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家里从事劳动,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杨**的损失:误工费8292.1元(82.1元/天×101天)、护理费3366.1元(82.1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刘**的损失:护理费656.8元(82.1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刘**的损失:护理费656.8元(82.1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三原告的交通费400元,合计16791.8元。被告周**已垫付全部医疗费,三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权利。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刘**、刘**经济损失34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刘**、刘**经济损失13371.8元的40%即5348.72元,以上合计8768.72元。

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周**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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