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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利*、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利*、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告经广西**限公司(小额贷款平台)介绍认识被告,原告与被告利*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77100155),合同约定:被告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月利息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管理费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月利息计算即每月116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借款共计12期偿还,即每月26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6573元;约定还款方式为转至原告在农业银行南宁市五象广场分理处的账户内;约定被告如不按时归还借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及滞纳金(按借款本金的0.2%/日计算),并约定如逾期超过10天不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及提前一次性收回借款。同日,被告利*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作为被告利*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利*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支付借款58000元。利*借款后,于2015年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4833元,余款53167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利*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利*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167元;3、判令被告利*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16200元(均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判决义务之日止,现均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止);4、判令被告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167元;3、判令被告利*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14460元(均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判决义务之日止,现均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止);4、判令被告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钟*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书》、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原告严重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利*、利华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经广西**限公司(小额贷款平台)介绍认识被告利*,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利*向原告钟*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分12期偿还,每月26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6573元,其中本金为4833元,其余为利息和费用;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1%计付,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管理费为每月按2%计付,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被告如不按期还款,须向原告每日按0.2%支付滞纳金;如被告逾期超过10日不还款,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借款。同日,被**与原告签订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利*对利*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告利*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提前解除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前述合同被解除之日起两年。被告利*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4300元、1月28日归还2505元、3月2日归还1500元、3月11日归还1000元、3月19日归还500元、3月26日归还4000元,共计13805元,余款至今未清偿。原告钟*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钟*与被告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逾期超过10天不还,原告视被告为违约,并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借款”,被告利*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最后一笔借款4000元后,余款至今能按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77100155),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53167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利*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6573元,其中本金4833元,余款1740元为利息和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费用,即每月还款额为5993元(本金4833元+58000×24%÷12个月),其中本金4833元,利息和费用1160元。被告利*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4300元、1月28日归还2505元、3月2日归还1500元、3月11日归还1000元、3月19日归还500元、3月26日归还4000元,共计13805元,扣除利*已经支付给原告2个月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计11986元后,余款1819元应从利*应偿还给原告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11元(48330元-1819元)。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共计14460元的问题。同上,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共计1446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所产生的费用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判决义务之日止,已超出法律保护幅度,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管理费及滞纳金。

对于被**是否对利*应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已对本案借款的担保约定方式和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钟*与被告利*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77100155);

二、被告利*返还原告钟*借款46511元;

三、被告利*偿付原告钟*逾期还款利息、管理费及滞纳金(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四、被告利*对被告利*应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利*、利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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