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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本人在深圳工作生活,月收入2-3万元,其与被告通过恒生信业借贷平台介绍而认识,2014年7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管理费按每月2%即2000元计付,被告应当以按月分期、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借款总共分12期,每月9日应还款11333元,其中包括本金8333元、利息1000元及管理费2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0.2%计付,如逾期超过10天,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借款。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整,之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其已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还款9笔,合计69998元。被告仅按约定将借款本息偿还至2015年1月,其中包括六个月的本金49998元以及20000元的借款利息、管理费及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不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还款五个月之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向原告钟*偿还借款本金50002元;2、被告廖**向原告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共计44400元(均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1%从2015年1月25日暂计6个月为6000元;管理费:按每月2%从2015年1月25日暂计6个月为12000元;滞纳金:按每日0.2%从2015年1月25日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为25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均按同样标准计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贰**(¥2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廖**在每月还款日与借款本息一并偿还……双方签订合同后,钟*将借款转账至廖**如下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科园支行,账号62×××10。廖**选择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共计分12期偿还,每月9日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小*)¥11333元,其中本金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8333元),其余为利息和费用,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银行实时转账,钟*收款账户如下: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五象广场分理处,账号62×××71……还款逾期:廖**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须向钟*支付滞纳金,依据初始借款金额的0.2%按日计算滞纳金=初始借款金额×0.2%×逾期天数……逾期超过10天不还,钟*视廖**为违约,并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40)转账汇款100000元至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其已收到本案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借款后已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钟*,卡号:62×××71)还款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8月8日还款11333元,2014年9月9日还款11333元,2014年10月9日还款11333元,2014年11月8日还款11333元,2014年12月9日还款11333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24日还款1333元,2015年3月9日还款2000元,以上还款共9笔,合计69998元。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还款69998元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本案借款期限即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内,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变化情况如下:2012年7月6日公布为6.00%,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0%,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0%,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为按月分期、等额本金的方式偿还,被告在按时偿还五期后,自2015年1月开始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且之后的借款本息均拖欠不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与利息同样为按月结算,且管理费约定为每月借款金额的2%即每月固定收取2000元,其实质亦为被告使用原告资金而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收益,与借款利息在性质上并无二致,故该部分款项名为管理费,实为借款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实际为月利率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本院统一适用借款当时公布的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0%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进行审查。经审查,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中超出利息限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当用于抵充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约定100000元借款本金共分12个月支付,则每月所还款项中本金为100000元÷12≈8333元,利息为11333元-8333元=3000元,由于还款为等额本金方式,每期偿还款项后总借款本金相应减少,即还款后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减小。具体抵扣如下:

1、第一笔还款: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至8月7日共计30天的利息为:100000元×6.00%×4倍÷365×30≈1973元,经抵扣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偿还的11333元,尚欠本金为:100000元-本期已还本金8333元-(本期已还利息3000元-应还利息1973元)=90640元;

2、第二笔还款:借款本金9064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9月8日共计32天的利息为:90640元×6.00%×4倍÷365×32≈1907元,经抵扣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偿还的11333元,尚欠本金为:90640元-8333元-(3000元-1907元)=81214元;

3、第三笔还款:借款本金81214元自2014年9月9日至10月8日共计30天的利息为:81214元×6.00%×4倍÷365×30≈160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的11333元,尚欠本金为:81214元-8333元-(3000元-1602元)=71483元;

4、第四笔还款:借款本金71483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11月7日共计30天的利息为:71483元×6.00%×4倍÷365×30≈1410元,经抵扣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的11333元,尚欠本金为:71483元-8333元-(3000元-1410元)=61560元;

5、第五笔还款:由于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下调为5.60%,故借款本金61560元自2014年11月8日至12月8日共计31天的利息为:61560元×6.00%×4倍÷365×14+61560元×5.60%×4倍÷365×17≈1209元,经抵扣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的11333元,尚欠本金为:61560元-8333元-(3000元-1209元)=51436元;

6、第六笔还款:借款本金51436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42天的利息为:51436元×5.60%×4倍÷365×42≈1326元,根据先支付利息再清偿本金的规定,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的5000元,尚欠本金为:51436元-(5000元-1326元)=47762元;

7、第七笔还款:借款本金47762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1月22日共计3天的利息为:47762元×5.60%×4倍÷365×3≈88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的5000元,尚欠本金为:47762元-(5000元-88元)=42850元;

8、第八笔还款:借款本金42850元在2015年1月23日当天的利息为:42850元×5.60%×4倍÷365×1≈26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的1333元,尚欠本金为:42850元-(1333元-26元)=41543元;

9、第九笔还款:由于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5年3月1日下调为5.35%,故借款本金41543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3月8日共计44天的利息为:41543元×5.60%×4倍÷365×36+41543元×5.35%×4倍÷365×8≈1113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偿还的2000元,尚欠本金为:41543元-(2000元-1113元)=40656元。

综上,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56元未予归还。由于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5年5月11日下调为5.10%,于2015年6月28日下调为4.85%,借款本金40656元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共计123天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为:40656元×5.35%×4倍÷365×63+40656元×5.10%×4倍÷365×48+40656元×4.85%×4倍÷365×12≈285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656元以及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2852元,对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及管理费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总金额的每日0.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滞纳金与逾期还款利息在性质上均为被告拖欠原告资金超过约定期限不予归还而产生的超期利益,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支付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仍应当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以初始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2%的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已经超过以逾期本金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上限来计算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逾期本金40656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向原告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656元;

二、被告廖**向原告钟*支付截至2015年7月9日尚欠的借款利息2852元;

三、被告廖**向原告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逾期本金4065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510元,由原告钟*负担1160元,由被告廖**负担1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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