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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邓**,被上诉人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司属股份制企业。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黄**在被告滑**司临桂县二塘中转站做装卸工,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根据装卸队负责人石**与被告签订的《滑石产品装卸工人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作业及领取装卸费。依据2011年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二塘中转站滑石产品装卸工管理工作发包给石**管理,被告按装卸车的数量和质量向石**支付管理费和装卸工的装卸费。被告支付给装卸工的装卸作业费为:滑石粉装卸车费为6.6元/吨,吨包滑石粉装卸车费为1.3元/吨。被告核定石**组织13人从事装卸作业,被告核给石**装卸人员高温作业补贴120元/年(含税价)、误餐费每人300元/月(含税价,法定假日及平时被告不发货时,扣除每人10元/天),住宿费每人200元/月(含税价)。装卸工的装卸费用由装卸队的负责人石**到税务部门领取并开具税务发票,由被告驻站管理人员对装卸清单进行核实并签字后,石**拿上税务发票及被告驻站管理人员签有字的装卸清单,经被告经营部、财务部审核后由财务部用现金支付给石**,石**再将装卸费发放到原告等人手上。原告享受被告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即装卸工专用马夹、解放鞋、防尘口罩等,劳动保护用品由被告驻二塘站中转站工作员统一购买,按月发放。被告按此合同进行了履行。原告的装卸工作,有装卸任务,被告提前通知石**,由石**组织装卸工完成装卸任务,没有接到装卸任务的装卸工人可休息,装卸工人及装卸作业均由石**进行管理和安排。原告没有固定工资,劳动报酬系以计量形式获取。

另查明,石建军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而以“飞龙装卸队”为名称,以石建军作法人代表,以452328197404163018为营业执照号,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临桂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缴纳税款,领取税务发票。2012年11月底,原告等人以物价上涨为由,向被告提出增加装卸费用未果,于2013年1月1日停工。原告停工后,被告招聘他人做此工作,未安排原告工作。为此,原告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2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50490元;未帮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获得的失业补助金35280元;一年内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15912元,四项共计126927元。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2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虽然在被告的临桂县二塘中转站做装卸工,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依据石建军与被告签订的《滑石产品装卸工人管理合同》的规定履行,而该合同不属劳动合同范畴;从用工形式、报酬结算方式及装卸质量等方面分析,均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从装卸工人的具体管理、工作安排、考勤纪律等方面均不受被告管理及约束。综上,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告管理关系,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亦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为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2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50490元,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赔偿原告失业补助金35280元,一年内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15912元,四项合计126927元;判令被告补缴2002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滑**司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2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50490元,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赔偿原告失业补助金35280元,一年内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15912元,四项合计126927元;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其是被上诉人招聘进来的,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及劳动安排,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滑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在石建军承包的二塘中转站做装卸工,从用工形式、报酬结算方式、工作安排、考勤纪律等各方面均不受被上诉人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上诉人黄**系石建军雇请在其承包的“飞龙装卸队”从事装卸作业,接受的是“飞龙装卸队”的管理,其工资报酬由石建军以计件形式按实际班次结算。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用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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