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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思永**限公司、兴华**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思永福置业有**、兴华**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思永福置业有**(以下简称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上思县永福大厦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于管理,该项目工程塔吊上部发生倾覆垮塌,致使悬挂于塔吊上的平衡重物掉落,击中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天面、大梁、立柱、墙体等大面积严重破损,已构成危房,无法居住。同时,原告房顶装饰的西洋瓦,窗户装置的不锈钢防盗网等附属设施和房内的电器(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6.5升),价值2000元)等生活用品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商议修复、赔偿问题,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也没有采取任何修复措施,也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修复原告房屋;二、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其中生活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5升),价值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上××××龙巷永福大厦后面房屋的修复费用127428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补助费以及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的经济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疏散通知,证明被告的工程吊塔发生倾覆坍塌及政府部门疏散周边居民;4、照片(1-5),证明原告房屋受损;5、照片(6-7),证明原告房顶装饰的西洋瓦,窗户装置的不锈钢防盗网等附属设施受损;6、照片(8),证明原告一台小天鹅自动洗衣机受损;7、证明,证明事发后政府指挥部和永**司安排原告及家人在上思县半岛酒店居住15天;8、上思连顺美味城发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及家人疏散期间支付生活费1500元;9、广西科诚**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结构鉴定报告》【编号:2014-××(安全性鉴定)】,证明涉案房屋的受损程度。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程序有瑕疵,是否准予由法院认定。2、永**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永**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兴**司,施工期间造成的损害由兴**司及相关责任人承担,与永**司无关。3、塔吊发生掉落是由台风引起,属不可抗力事件,应当免责,责任不完全在兴**司。4、兴**司拥有施工资质,由兴**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可减少开支。

被**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工程合法;2、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工程合法,施工人是兴**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永**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兴**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兴**司承担。

被告兴**司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程序有瑕疵,是否准予由法院认定。2、台风不是被告方可掌控。塔吊所有人是李某某,使用和管护都由李某某负责,事件的发生与李某某有直接关系。塔吊是第三方安装,被告并未参与安装。3、被告愿意酌情赔偿原告生活补助费以及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的经济损失2000元;4、被告愿意承担修复房屋所需的人工和材料费。

被告兴**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塔吊的管理和使用均由李某某负责,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

经开庭质证,被告永**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需提供房产证佐证其主体资格;对证据3、4、5无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洗衣机的型号;认为证据7应提供住宿正规发票予以佐证;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住宿的问题;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公司对被告永**司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不真实。被告永**司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未能提供住宿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发票没有日期,不能确认属被告安排原告及家人疏散期间支付的生活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司提供的证据,合同签订双方为彭某某、李**,兴**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中**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建筑物维修造价评估鉴定。广西中**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中硕估字(2015)第3××号《上××××龙巷永福大厦后面刘某某房屋受损价格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上××××龙巷永福大厦后面刘海洋房屋的维修造价为127428元,原告刘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6250元。原告对价格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永**司认为价格报告书计算的总维修费用过高,由兴**司进行维修可减少维修费用。被告兴**司认为作出价格报告书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不能对房地产的价格作出评估;价格报告书所使用的“成本法”得出的价格结论未扣除折旧部分,评估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价格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委托事项系对原告受损房屋的维修造价进行价格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广西中**责任公司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评估人员封君耀、杨长江为价格鉴证师。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具有价格评估资质。评估事项为房屋维修价格评估,并非房屋价值评估,房屋维修价格与折旧部分价格无关联,评估报告未扣除折旧部分正确,其采用成本法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综上,价格报告书系有资质评估机构作出,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诉讼过程中,被告兴**司申请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其认为坠落的塔吊是李**所有,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承担。但被告兴**司不能提供李**的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导致本院无法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本院遂驳回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上思县永福大厦的业主为永**司。2012年8月1日,永**司与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司将永福大厦工程施工图涉及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兴**司,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天数618天,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7月19日,被告兴**司用于施工的塔吊上部发生倾覆,吊塔上部的平衡重物掉落,击中原告位于永福大厦旁边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并造成房屋内一台洗衣机损坏。受损房屋经被告永**司委托广西科诚**技有限公司鉴定,评定该受损房屋安全性等级为Csu级,建议:该房屋受重物冲击,三层至四层楼梯间墙体出现最宽处为1.5㎜的贯穿裂缝,重物坠落处周边墙体出现多处细微裂痕。出于安全方面的考虑,建议将裂缝处墙体拆除掉重砌,并将击穿和变形的楼板打掉重新浇筑,并将周边细小裂缝进行处理;在今后使用过程中应注意房屋构件正常检测和维护,不得再随意改变使用功能,遇有松脱或构件变形过大、地基下沉加速等现象,需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其受损房屋进行建筑物维修造价评估。2015年12月6日,受本院委托评估的广西中**责任公司作出中硕估字(2015)第3××号《上××××龙巷永福大厦后面刘某某房屋受损价格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上××××龙巷永福大厦后面刘某某房屋的维修造价为127428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房屋受损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两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房屋受损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永**司作为永福大厦的建设单位,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永福大厦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兴**司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永**司为定作人,兴**司为承揽人。兴**司在承包过程中,其施工塔吊上部的平衡重物掉落,击中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并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底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塔吊属于高空危险作业,被告兴**司作为从事高空活动的经营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兴**司提出本案塔吊掉落系由台风引起,属不可抗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台风确属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范畴,但在台风可以预见,且兴**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台风造成损失。此外,台风并不必然引起塔吊倾覆掉落,其后果完全是可以避免并且可以克服。然而兴**司未采取充分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故对兴**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兴**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兴**司又辩称塔吊所有人是李**,使用和管护都由李**负责,民事责任应由李**承担,不应由兴**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但兴**司提供的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为彭某某、李**,兴**司并非当事人,且李**身份不明,本院不能确认该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被告兴**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如兴**司存在转包或者分包,涉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并且双方对侵权责任存在特殊约定的,兴**司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兴**司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永**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永**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27428元的问题。原告房屋的维修造价经广西中**责任公司评估为127428元,被告兴**司应予赔偿。被告提出评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抗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评估意见存在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生活补助费以及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兴**司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华**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房屋维修费127428元;

二、被告兴华**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生活补助费及洗衣机损坏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评估费6250元,合计9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华**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9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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