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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丰厚村渭力村民小组与罗小会、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丰厚村渭力村民小组诉被告罗**、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及人民陪审员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正规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罗**及委托代理人黄**、李**及委托代理人欧启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丰厚村那来村民小组发生山地纠纷,纠纷发生后经县调处办调解,那来村民小组补偿了原告损失8万元。2009年11月5日,那来村民小组将8万元补偿款交到原告时任队长牙**的手中,当晚牙**组织组员分钱。全组14户共分了55500元,余下24500元作为队里的集体公款,预留为队里进行相关建设时使用。当晚14户一致同意该款由牙**和李**保管。2011年间,原告准备修路修桥时就找到牙**,要求其把这笔钱拿出来用于集体建设,但牙**推说钱在李**手中,而当时李**已去广东打工联系不上。2012年腊月,牙**过世,牙**的所有遗产由被告罗小会继承。牙**过世后,李**从广东返回。原告找到李**时,李**又推脱说钱在牙**手中,牙**死了,钱由罗小会保管。原告找到罗小会,罗小会又说牙**已经死了,这事她不懂。就这样,两被告互相推脱始终不肯交出集体的公款。两被告侵吞公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集体项目建设进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集体公款24500元,并赔偿因两被告占用该公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5日田林县调处办的调解协议书以及8万元的收据,证明原告与丰厚村那来村民小组发生山地纠纷后,经县调处办调解,那来村民小组补偿了原告损失8万元的事实;2、丰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丰厚村渭力屯村民王**、牙吉兵、王**等12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小组得到的8万元补偿费,组里分了55500元,还余下24500元作为集体的流动资金,由牙**和李**保管。

除了以上证据,原告还申请了牙吉兵、王**和王*乙3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当晚,时任队长的牙**领得80000万的补偿款后,就组织农户在牙**家分钱,一共分了55500元,余下的24500元作为队里的集体公款(其中有4500元是预留给罗**嫁到外村的姐姐,如果她回来村里住就分给她,如果不回来住就作为集体的公款,时至本案发生,罗**的姐姐也没有回村里),当时群众推荐由牙**、李**、牙吉兵与王**四人共同保管这24500元,但第二天早上牙**就说他已经把钱拿去存了,后来村里要建水漫桥,要求牙**把这笔钱拿出来,但牙**却以存折在其手上,但密码在李**手里为由(当时李**在外打工),拒不拿出这笔钱,群众只好每户出300元来修桥。证人王*乙还证实,渭力屯村民小组没有集体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罗**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公款不是罗**保管;2、罗**丈夫保管公款是公务行为,不应涉及到遗产问题;3、原告没有办法证明罗**拿有公款,说罗**拿公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李**辩称,剩下的公款其没有得和当时的组长牙**一起保管,而是由牙**一个人保管的。当时其没同意保管公款,是村民自己认为的,钱也是由牙**分给村民的。事后,李**一直在外打工,其没有见过集体公款,也没有谁拿集体公款给其保管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为一份电话录音笔录,证明丰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当时由群众讨论推荐给组长牙**和村民代表李**两人保管。”这句话,只是听群众说的,当时村里没有得开会讨论。

庭审中,被告罗小会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县调处办的调解协议书以及8万元的收据没有异议;2、丰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丰厚村渭力屯村民王**、牙吉兵、王**等12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4、对于证人牙吉兵、王**和王**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中牙吉兵和王**还是群众推选出来的保管人。

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李**的主张;2、对8万元的收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钱不是李**领取的;3、村委的证明中,村民小组领到8万元是真实的,但说余下的钱由牙**和李**保管不是真实的,因为村委没有开会讨论表决过这个事,只是听群众说的而已;4、12份村民证明中,牙吉兵、王**、王*乙所讲的不是事实,因为当时余下的钱李**没有得保管,李**也没有同意保管,其他9份证明由于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对于证人牙吉兵、王**和王*乙的证言,其认为证人王**说发完钱以后,只有牙**和李**留在最后面不是客观事实,这与另外两个证人说的有些矛盾,其他的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的电话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并认为该录音内容恰恰证实了,牙**还在世的时候,村委去调解过这个事情,当时牙**也承认余下的钱是由其保管的事实。被告罗**对该录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被告李**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调取了牙**的账户信息(客户存款信息查询单1张、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2张),经查,牙**在该行共开有3个账户,其中账号64×××08的账户于2009年11月8日和2009年11月11分别存进了20000元和4500元(即分钱后的第3天和第6天),其后牙**共分34次将账户里的24500元领走,其中有28次的取款金额均是在300元以下,直至2011年6月21日,账户里的余额只有4.75元。此外,本院依法向田林**出所调取了牙**的死亡证明。经补充质证,原、被告对牙**的客户存款信息查询单1张、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2张以及死亡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5日田林县调处办的调解协议书以及8万元的收据,证明了原告与丰厚村那来村民小组发生山地纠纷后,经县调处办调解,那来村民小组补偿给原告损失8万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进行采用;

2、丰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然有村委会的盖章,但是没有出具证明的村干部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3、丰厚村渭力村民王**、牙吉兵、王**等12人出具的证明,王**、牙吉兵、王**三人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他9份证明因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4、证人牙吉兵、王**和王*乙的出庭证言,证实了当天在牙**家分钱后,还剩余24500元,当时群众推荐由牙**、李**、牙吉兵和王**四人来共同保管和监督这24500元,但第二天牙**却告知其已将钱存进银行的事实。并且三人还证实了,在牙**去世前,村里找牙**要这笔钱来修桥,但牙**却与李**相互推诿,没有将这24500元拿出来的事实。本院认为,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行采用;

5、被告李**提供的电话录音笔录,因该录音的被录音人赖**没有出庭作证,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6、牙祖飞的客户存款信息查询单1张、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2张,证明了牙祖飞在组织村民分钱后的第3天和第6天分别将20000元和4500元打入其账户,并于存款后至2011年6月21日分34次将这24500元取走的实事,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行采用;

7、牙祖飞的死亡证明,证明了牙祖飞于2012年1月21日死亡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行采用。

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田林县潞**族乡丰厚村那来村民小组与渭力村民小组因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纠纷,经田林县人民政府和潞**族乡人民政府调处工作组多次调解,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那来村民小组一次性支付给渭力村民小组80000元,作为公益事业建设资金使用。

当日,时任渭力村民小组组长的牙**将这80000元领取后,组织渭力村村民在自家进行分钱,分钱后还剩余24500元,群众一致同意将这24500元作为集体公款,预留为队里进行相关建设使用,并推荐了牙**、李**、牙吉兵和王*甲四人共同保管和监督该款。次日,牙吉兵与王*甲等人找到牙**,牙**告知24500元其已存入银行。2011年渭力村要修建水漫桥,遂要求牙**将24500拿出来做为修桥费用,但牙**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未将该钱拿出用于建桥使用。2012年1月21日,牙**去世,牙**去世后其财物由妻子罗**保管。

另查明,原告渭力村民小组在银行没有开设集体账户。2009年11月8日和11月11日(即分钱后的第3天和第6天),牙**分别将20000元和4500元存入其账号为64×××08的账户,之后在2011年6月21日前,牙**分34次将账户里的24500元领走,其中有28次领取的金额是在300元以下,现该账户里的余额只有4.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80000元补偿款分过后是否有剩余,剩余多少;2、剩余的钱是由谁来保管;3、罗小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牙**作为丰厚村渭**小组的组长,在代表渭**小组领取80000元的争议补偿款后,组织渭**小组在自家进行分钱,从牙**当时作为组长的身份以及其领取补偿款和组织群众在自家分钱的情况来看,分钱后剩余的24500元自然应当由牙**来保管,并且这24500元中,有4500元还是预留给罗小会(牙**的妻子)出嫁外地的姐姐的,而从本案的证人以及牙**的银行账户信息来看,分钱后剩余的24500元确实是由牙**保管并将钱存入其银行账户的。这24500元是丰厚村那来村民小组补偿给渭**小组争议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其权属由渭**小组集体所有。牙**虽然已于2012年1月21日去世,但从本案的有效证据、从其领取的时间跨度以及领取的金额次数和数额来看,其去世之前并没有将这24500元用于组里的集体项目建设,牙**在2009年11月8日存钱后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分34次将账户里的24500元取走,其中有28次领取的金额是在300元以下,其用途现已无法查清。

关于被告罗小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罗小会虽然系牙**的妻子,并且其在法庭上也认可是牙**财物的保管人,但是牙**以当时村民组长的身份保管集体资金是个人职务行为,与罗小会的夫妻身份并无关联,因此这笔24500元的集体资金只能由牙**的个人财产来偿还,不能算作罗小会与牙**的夫妻共同债务,罗小会只应当在其保管牙**的财物中以牙**的个人财产为限来进行偿还,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牙**个人财产的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小会返还集体公款245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牙**保管这24500元集体资金的行为是与其组长的身份挂钩的,与民间借贷或普通的债权债务性质不同,其保管行为是不产生既定利息的或经济效益的,因此原告要求占用集体资金的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4500元的集体资金是由牙**保管和使用的,应当由牙**来偿还,虽然牙**已经去世,但其还款的义务并没有随之消灭,而是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为限来进行赔偿,即以牙**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牙**的财产份额内进行有限赔偿,而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有关牙**个人遗产以及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在不能确定牙**的法定继承人以及其个人遗产状况的前提下,原告诉求被告罗**与李**返还集体资金2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林县潞城乡丰厚村渭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田林县潞城乡丰厚村渭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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